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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远主犯的认识瑕疵能否考虑作减刑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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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4-6-11 01:29:02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肥狐 于 2014-6-13 17:07 编辑 % f; t2 E; W, J: d  r" {) s

, ~& t) ~- \4 y8 |( n0 C" {9 N当可能判一个人死刑的时候,司法系统有义务穷尽所有的可能,要把各种想不到、不愿想、不堪想的思路都想到。我们不妨来扮演一下司法系统吧。) U0 O( E/ D3 W: p

/ ~, w* P7 T# p' l+ L8 A说明一下术语:故意=认识+意愿。1 B- o0 O# W: |5 P
认识者,我知道我在杀人,且我知道杀的是人。意愿者,我主动追求这个结果,或我放任这个结果。人的认识和事实不符,即为“认识瑕疵”,也称为“认识错误”。极端情况如精神病人,认识不到自己在做什么,法律否定了他们的行为能力。或者,到林中打猎,看到黑影以为是熊,一枪过去打死了人,认识和事实不符,也发生了认识错误,定过失致人死亡。
) L* f( k7 b9 y$ F3 Z: e2 N5 |0 s) D
招远嫌疑人无意中作了一件对自己有利的事:大喊“恶魔,你是恶魔”。提供了一个他存在认识瑕疵的证据,即:不知道或不完全知道受害人是人。
+ l, W+ h" P# N8 ], P: f6 b1 b
- N. m6 |7 M3 r" K8 c8 t, Q/ W" L" b这个案子的辩护律师工作很简单,因为事实非常清楚,唯一的工作就是把上述证据充分利用,在定罪和量刑两端尽量争取。定罪方面,最大的追求是“过失致人死亡”,即否定其杀人故意。凭什么否定杀人故意?凭嫌疑人的认识错误。即,他受邪教蛊惑,处于理智不健全的状态,他认为受害人是“恶魔”,已认识不到对方是人。当然,他产生这种认识错误并非基于正当理由,但这可以以邪教罪定罪并罚,就故意杀人罪而言,其故意不成立,是一种过失,因此定过失致人死亡。5 O& i7 J, O8 W) l. B7 O
! ]+ a9 F+ N5 j! o; x2 o, B) g
辩方最强就是到这样了,比较困难,我怀疑到时候会不会提出来,如果提出来的话辩方律师算是尽职的。控方反驳的思路有两三条可选,各自都有其依据,想着都烦,就不赘述了,有两个特点记一下:
+ `: D$ n; w7 h1、如果我没搞错的话,当然我很可能搞错,这是纯粹的处断问题,即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是法理的交锋。! U. A5 m8 W5 Q% J0 S% U( Z! u
2、举证责任表面上在控方,即你要证明他的故意;其实在辩方,即你要证明他认识不到、且完全认识不到对方是人,才行。
4 r6 ?+ N* _: @' e) B/ x" |
& @( W# g, R+ R2 Q4 ^0 C! a可见举证责任不利,因此在定罪上争取是困难的,比较现实的实在量刑上强调其认识错误,受邪教蛊惑,追求避免死刑。在这方面似乎没有司法解释,我也不清楚有没有判例。
) m! }$ E4 ~8 X( L2 B+ W2 _% A. ~7 L) e& l( O
死刑问题上的轰动性案件,大家如果还记得,是几年前云南高院做的。一个农村的年轻人因感情纠葛一时冲动,强奸、杀害了某女,并残忍杀害了某女的3岁的弟弟。当时云高没有判死刑,引起很大批评,舆论压力之下,又改判了死刑。不死的依据,是最高的一个“感情纠葛杀人慎用死刑”的司法解释。他判的不公,但有依据。/ D$ `8 C0 w& p- H( g( G
3 f5 f  ?4 f9 Z
受邪教蛊惑乃至控制,失去正常认识,杀人,是否可作为不死的理由?没有司法解释,但情理上不是不可以考虑,法官理论上有权处断。事件影响巨大,考虑司法实际,此案不可能取决于某法官的自由心证。最终结果反映的是整个集团的意见,即包括司法系统在内的整个政府集团的意见。最近的治安局势如何已不待言,如果你是法官,你会怎么做?

结束时间: 2014-7-11 00:13

正方观点 (45)

不能。故意杀人罪,死刑。

反方观点 (3)

可以。故意杀人罪,死缓,限制减刑。

  • TA的每日心情
    开心
    昨天 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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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V.Master]无

    沙发
    发表于 2014-6-11 01:58:13 | 只看该作者
    N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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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该用户从未签到

    板凳
    发表于 2014-6-11 02:01:46 | 只看该作者
    辩护关键在于受到邪教蛊惑是否与医学上的精神失常可以等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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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TA的每日心情
    擦汗
    2025-10-20 0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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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V.Master]无

    地板
    发表于 2014-6-11 06:42:26 | 只看该作者
    判决也要讲后果。轻判实质上鼓励了邪教。这个社会后果非常严重。这次非但要重判,而且要抓住蛊惑者,再重判一批。如果杀人者供出蛊惑者,反而可以考虑缓期。蛊惑者一律严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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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TA的每日心情
    开心
    2025-8-28 0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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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V.8]合体

    5#
    发表于 2014-6-11 07:27:22 | 只看该作者
    点错了支持,其实俺是反对;俺是说,俺支持枪毙之!
    5 F- n( y7 J) G6 c0 T) t, a4 y
    # P5 O( o& I* ]/ T9 u& c& ~- V啥恶魔不恶魔的,你把别人当恶魔杀了,司法自有义务把你作为恶魔杀掉!。。西式的耍嘴皮子,在中国没用,也不应该有用!8 K, q) A% A: L8 ^& d% ?$ q6 r
    $ _( P2 K3 I5 {) ~( U
    正义就是正义,一个无辜人被打死,杀人者偿命,天经地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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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发表于 2014-6-11 07:46:33 来自手机 |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南京老萝卜 于 2014-6-11 08:27 编辑 3 q$ h3 N3 C( v9 c% D( `
    / R1 ?# w# ?1 @. U0 ^5 y2 t3 V
    辩个P,凶手不判死刑天理不容。玩弄辞藻毫无意义。
    / @+ [+ i/ M- u' n7 S
    : r0 i( A+ Z# K: m9 ]# i"招远嫌疑人无意中作了一件对自己有利的事:大喊“恶魔,你是恶魔”。提供了一个他存在认识瑕疵的证据,即:不知道或不完全知道受害人是人。"这条不能作为减刑的理由。如果可以减刑的话,那么下一个杀人犯在杀人的时候,就会大叫:“曹操你不得好死”。等到审判的时候,他辩称说:“法官大人,我以为他是曹丞相,我是汉献帝了。我那时有些错位,要求减刑。”那句话怎么说来着,第一次是悲剧,第二次就成了闹剧。于是法律不得不再改回来。
    7 q$ o) D9 I2 V* n  p' y4 x& h6 J4 G3 _
    我觉得这个案子的关键在这儿。如果只是一个人动手的话,那很简单,这个人死刑。但是现在问题是每个人都动手了,每个人都说“不是我把她打死的。”这个有点难办。如果有明显的主犯,这个人死刑,其余徒刑。5 K. D9 k. A/ g) l8 V

    7 U, @5 t) p$ ~; D8 r假如把范围扩大一点,10个罪犯,你一拳我一脚,把人打死了,每个人犯罪程度都差不多,这时候怎么办。我觉得可以这样,抽签,一个死刑,其余每个五年。某人自愿判15年,好,这个人免于抽签,剩下9个人抽签。
    % L9 T$ q# h  Z/ @# r8 w
    : I9 F1 n- H. G- x, m7 o0 P以命抵命,这才是人人平等。
    ' ]7 N: ]0 C$ {; @7 D5 B' Q& i& E2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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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不留 +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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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楼主| 发表于 2014-6-11 10:46:28 | 只看该作者
    鳕鱼邪恶 发表于 2014-6-11 07:27 0 \3 E9 s3 a5 n
    点错了支持,其实俺是反对;俺是说,俺支持枪毙之!- G* P6 d' Z3 G
    + z+ N! h6 S2 x! {# `9 V+ {
    啥恶魔不恶魔的,你把别人当恶魔杀了,司法自有义务把 ...

      W, [5 V$ t! v; c* i% q5 B, u' }. S3 _3 m  S# B8 Q0 A
    正义是非常正义的,但还是站在旁观者的立场,说什么话都不用负责,拒绝参加我的游戏。当然,拒绝是你的权力。3 G' u0 H& p& T) j9 R+ ^
    9 L. `: k1 {$ s2 v
    我的第一句话,就提醒读者进入司法系统的立场。比如假定你要在死刑判决书上签上你的名字,“鳕鱼”,你难道还不想把各种意见都听一听吗?
    8 Q3 a. ^/ i6 }4 ^$ a
    & d* [/ _0 v( r9 r“西式的耍嘴皮子,在中国没用,也不应该有用”. P  h. \) e- D% \  c& J" b& r
    鳕鱼啊鳕鱼,君可知这句话下有多少冤魂?你太单纯了。
    * n  `, h6 Z3 v$ m" R2 t
    # k/ J! A' N6 ]2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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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楼主| 发表于 2014-6-11 10:53:37 | 只看该作者
    南京老萝卜 发表于 2014-6-11 07:46 $ ?3 a% o( E, m; K* J% M
    辩个P,凶手不判死刑天理不容。玩弄辞藻毫无意义。
    % E$ V* U* L: v! y0 V: q/ z, \9 j& a7 [5 ~8 Y  l, {4 y- ?
    "招远嫌疑人无意中作了一件对自己有利的事:大喊“恶魔 ...

    ) x& L9 Z* M; Q8 {& ^云南高院的例子,强奸后杀害,被害人3岁的弟弟正好在场,摔死。“天理不容”吧?高院二审死缓。玩弄辞藻,意义大了去了。你要追求正义,必须通过玩弄辞藻,即依照法律思路来实现。否则应该从小学武功,长大作大侠。
    & Y( j# W( w% o2 @% V
    % t' d) ~. m8 u& a这个案子主犯是比较清楚的,其他有实行行为的是帮助犯,否则为教唆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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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楼主| 发表于 2014-6-11 11:00:06 | 只看该作者
    赫然 发表于 2014-6-11 06:42
    1 ?; f0 A* e# X) J7 f& D5 l) a) y判决也要讲后果。轻判实质上鼓励了邪教。这个社会后果非常严重。这次非但要重判,而且要抓住蛊惑者,再重判 ...

    1 r- t# ^$ x3 [9 J/ t8 @) ^这个我同意。包括新疆的暴恐案,株连(绝无贬义)是最有效的。实施起来有难度,因为法律依据不足。检察院方面如果有业务追求,应往这个方向努力。
    # g6 m8 l" a1 @5 K2 b4 E/ p  U7 P+ g$ x. I& N/ f4 ]/ F2 b
    从打击邪教的长远社会效果来说,死刑还是死缓,哪个更有效?表面上看是死刑,其实不一定。他不怕死的时候你杀他,威慑效果不大是不是?4 e2 S- G( p: i

    + P: _+ h/ _2 q6 q"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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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发表于 2014-6-11 11:14:42 | 只看该作者
    冰蚁 发表于 2014-6-10 12:14 " A" j+ V9 x3 T3 ^: d
    招远这个案子还是慎用死刑。
    $ b/ ]; P' ~6 o* f- H6 `' W" ~0 ^- B( D
    我觉得最后也许会用间接故意杀人罪定案,而不是过失。
    0 `1 \; j2 n2 n9 m: l/ b
    “直接故意杀人”和“间接故意杀人”的差别是什么?在法律上定罪是怎么区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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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发表于 2014-6-11 11:54:44 | 只看该作者
    冰蚁 发表于 2014-6-10 21:50
    $ f. i0 d3 l- c; x. X间接故意,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既不希望也不反对,既不追求,也不防止,发生与否均不违背 ...

    1 B+ J& l" K: h1 G+ y- W2 k7 @; B' m这个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是中国法律中有的定义,还是你的理解?加拿大法律里只有故意杀人,不区分直接、间接。美国估计也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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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发表于 2014-6-11 12:35:24 | 只看该作者
    冰蚁 发表于 2014-6-10 22:04 - c4 o4 p( x3 Q- i8 v$ [/ X. ~  R
    美国把故意杀人罪就称为 murder 吧,似乎不分直接间接,但是分级。一级谋杀,二级谋杀的。 ...
    ; D; N/ R. o1 _( v3 X4 f4 L; v

      i: O) K  E$ z5 T一级就是premeditated murder,就相当于故意杀人罪,但不分直接间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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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TA的每日心情
    开心
    3 小时前
  • 签到天数: 2881 天

    [LV.Master]无

    13#
    发表于 2014-6-11 12:46:58 |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heinsect 于 2014-6-11 13:04 编辑 . m! b4 h: @' y, a( k. ?  [
    冰蚁 发表于 2014-6-11 12:04 6 D1 D0 K  r/ [/ e
    美国把故意杀人罪就称为 murder 吧,似乎不分直接间接,但是分级。一级谋杀,二级谋杀的。 ...

    6 f' E) V: r# T5 E1 c+ Q2 Q/ Q' X% _; R/ W2 A9 [
    按俺的理解,高院的司法解释和这个一级、二级是对应的,一个指的是有预谋的,一个指的是临时起意。轻重上有差别,但还都是故意杀人。$ n/ W* ]# M: }5 D0 I% j  q4 X

    " }. I$ t) t( n" u2 ]5 K肥狐前半部分说的应该是 完全行为能力/责任能力 的问题。这个在法律、医学上应该有明确定义,应该是变态人格和精神病之间的区别,否则就不能分清楚邪教信徒和精神病患者了。变态人格者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对其行为要负全部责任。

    点评

    从定义上看一级二级和直接间接不是对应的。  发表于 2014-6-11 2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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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该用户从未签到

    14#
    发表于 2014-6-11 12:58:15 | 只看该作者
    肥狐 发表于 2014-6-11 10:53 : Z  n& T4 n6 F* u  V- A
    云南高院的例子,强奸后杀害,被害人3岁的弟弟正好在场,摔死。“天理不容”吧?高院二审死缓。玩弄辞藻 ...

    ) G/ |- v+ _1 q换了我是云南法官,一定判强奸杀人犯死刑,何况是杀两人。我不觉得追求正义需要什么辞藻。一命抵一命,这个是对罪犯、受害者双方最公平的法则。
    3 P6 G& @& {. D  L1 v) S! X8 j  g( g+ Z* Y! c- w1 P; N0 M
    我现在想起来,这个法则有个例外,就是,比如说,受长期家暴的女方,或者长期受欺负突然发作打死作恶者的,或者是前几年邓玉娇这种杀人,或者是,前几日报道的,丈夫杀死多次强奸妻子的领导,在外流浪17年的,这些情况属于林冲口中的:“泼贼!我自来又和你无什么冤仇,你如何这等害我!正是:'杀人可恕,情理难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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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楼主| 发表于 2014-6-11 16:59:00 |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肥狐 于 2014-6-11 17:01 编辑 . v* s% [4 b6 t9 x0 n
    澹泊敬诚 发表于 2014-6-11 12:52
    : {6 T3 |3 _: U* [# R嫌疑人喊“恶魔”的举动无法充分说明其存在客观上(生理上)认知能力障碍或者处于理智不健全的状态,辨方也 ...
    $ u7 y+ U! u$ t

    ! n0 Y3 y: G& e" E9 U3 A* Z& J+ ~嫌疑人的“脑残”程度待进一步证据,其存在性则是必然的。如果不存在脑残,公诉人写不出起诉书。为什么?请问动机怎么写?# w( L3 w$ S' \* V

    " I9 G  c9 A, l3 T/ O  c考虑整个案子的context,他的动机何在?“因索取被害人手机号码遭拒,心声恶意,将被害人打死”?
    - g+ |/ \: K# d" v. E7 z8 g
    + h9 t/ U+ s0 l8 ~法官必然要说:这算“事实清楚”吗?要不到手机号码就要杀人吗?
    8 W7 ^4 V+ j6 d2 ^; D* H
    6 q3 m5 q" _* [0 C9 b* ~+ j报告法官,这个人有毛病,不能按常人理解。
      r9 s3 [7 C9 b# F+ f7 u8 ^3 @) o  [: C
    法官:有毛病?精神病吗?知道精神病你还诉上来?
    0 }, ?* `" ]3 v4 z/ o. K" I; B
    # F4 s7 s# E; a6 \5 x) \3 ?) V; ^: a. C所以,最终必然写成这样:因索要号码不成,认为受害人冒犯神灵,认为受害人是恶魔,将受害人打死。
    1 A8 p: _. B; ^& t( [% L
    9 B* Y9 A& V' a, _- U1 n5 O$ n文字表述上肯定各取所需,但意思应该是这样,事实也是如此。这样仍可以构成故意杀人罪。7 L" T$ N" v% [1 S
    + n! f' m  F; Y5 g6 ?( K
    张某可杀,这一面人人都知道。张某认识能力不大正常,未达到精神病的程度,但通俗地说是个“脑残”,这方面则容易被忽视。司法系统的系统性的智慧和程序性的安排,使你不能忽视,你必须全面考虑。如果判死刑,也是综合后的结果。
    $ e- [, B% }8 d1 l8 e
    ( x1 \& |+ c0 U6 e" X8 X7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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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该用户从未签到

    16#
    发表于 2014-6-11 23:09:25 | 只看该作者
    老芒 发表于 2014-6-11 17:49
    . A' z% m6 L0 T显然不能。招远案在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实际行动来看,目的非常明确,就是要杀人,不管从主观还是客观上都构 ...
    : T9 C3 R: G& i7 ]
    同样逻辑,连带着反社会的也不能判死刑,因为那么反社会的大多认为整个社会都已经是恶魔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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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发表于 2014-6-12 03:09:34 | 只看该作者
    仇恨法,罪加一等。故意杀人罪+ 就是谋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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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TA的每日心情
    开心
    2016-6-22 04:46
  • 签到天数: 3 天

    [LV.2]筑基

    18#
    发表于 2014-6-12 07:19:29 | 只看该作者
    从犯罪构成来说,主体、客体、主观、客观,四个方面均符合法律对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尤其是主观方面,不管他把受害人当成恶魔还是当成人,目的都是杀死她。4 E' D7 N9 A9 a* M4 o
    如果我作为法官,我会从凶手的行为能力着手。如果凶手是精神病人,不能完全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显然不能负刑事责任的。如果凶手不是精神病人,他这种认识错误是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的。
    & w. @$ O. \( i& W& _纯依靠书本知识做出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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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楼主| 发表于 2014-6-13 12:43:30 | 只看该作者
    最后陈述 发表于 2014-6-12 07:19 ; D: s, c1 @$ W& u( B( n0 ~
    从犯罪构成来说,主体、客体、主观、客观,四个方面均符合法律对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尤其是主观方面,不管他 ...

      {% h/ S2 U7 `# \2 M是的,我目前也是这个结论,这个问题没有法律规定,只能靠书本知识、靠法理判断。但是不是有点奇怪呢你看?对于这种犯罪的主观方面的认定居然没有司法解释,有司法解释的话就很简单了。极可能是我知道太少,也可能确实是新型犯罪。+ i: S) y' q6 s$ w$ X- i, ]8 K
    + j: l9 Y( R, C( e8 n
    反驳你的第一段,我原文的一个例子:0 a, S) F/ h" h; h5 q$ j% m- g
    某进山打猎,一黑影突然站起,以为是熊,放枪,不幸打死了人。主观方面,把人当作了熊,目的是杀死它。
    - H1 T* o1 ]# J+ t4 d2 S0 I' s1 F9 V/ e" W
    招案我觉得应对张某进行心理分析,作为鉴定证据,但中国好像不大看得起心理鉴定?
    & z$ B3 c6 I1 z4 u4 l- g
    . M: ^, p" i: _4 v

    点评

    非常细,记不清。如果有分类,对嫌疑人是有利的,说明法理上明确认定是一种认识错误。律师法官都是学一样东西出来的,啪地书袋抛去。。。  发表于 2014-6-13 23:24
    确实风马牛,但都属于“事实认识错误”这个专题之下。之下还有分类,打熊的例子大概叫打击错误,招远的例子大概叫对象错误?我就不大清楚了  发表于 2014-6-13 23:21
    这个例子看似有理,其实风马牛不相及,两者性质不同。例子是过失,招远杀人是故意,而且手段极其残忍,影响极其恶劣,挑战了社会的底线。  发表于 2014-6-13 2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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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楼主| 发表于 2014-6-13 12:47:16 |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肥狐 于 2014-6-13 12:50 编辑
    % {6 a" _+ g5 @7 V
    fish97 发表于 2014-6-12 13:25 ! [. V6 z& l% }8 k$ v1 d# t7 l: w
    当他喊恶魔时,代表的意思是他自己所谓宗教中的恶魔,而社会普遍并不承认这个定义,如果以这个原因为理由减 ...

    4 \6 G* b; ]5 Y1 A
    4 j3 {- [$ `& j1 e* ^$ d4 Y你说的都是道理。但法律是不讲道理的,怎么规定就怎么来,法律出面,讲道理就结束了。
    : t9 x3 W5 o9 o" @7 Q( {6 B* I/ H; l5 u) U
    最近美国两个小女孩的案子,按成年人审,我不知道这个“按成年人审”是什么意思,没搞懂。在中国肯定是不行的,到14岁了可以,12岁不管干什么都不负刑事责任。古代是不是有个秦舞阳还是谁,13岁杀人,很有水平的。0 d  |. S1 h. f9 X$ h! g

    : t" m8 U$ L' a他喊“恶魔”,未必证明心中不知道对方是人,好比我们有时激动之下骂“畜生”。这是个要点,你能想到我很佩服,证明思考能力。! J& v9 u* y% v% z9 ?8 p0 W+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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