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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远主犯的认识瑕疵能否考虑作减刑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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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4-6-11 01:29:02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肥狐 于 2014-6-13 17:07 编辑 . Y# Y, {0 @! }: L5 e5 V5 u; e* K
1 J7 V$ [1 u7 b: }# L* Y  B
当可能判一个人死刑的时候,司法系统有义务穷尽所有的可能,要把各种想不到、不愿想、不堪想的思路都想到。我们不妨来扮演一下司法系统吧。, v) Z3 N+ @; F

5 b3 m3 Z9 X& \4 v1 U- b4 m- c( e说明一下术语:故意=认识+意愿。
& B) _! M' P7 S0 S认识者,我知道我在杀人,且我知道杀的是人。意愿者,我主动追求这个结果,或我放任这个结果。人的认识和事实不符,即为“认识瑕疵”,也称为“认识错误”。极端情况如精神病人,认识不到自己在做什么,法律否定了他们的行为能力。或者,到林中打猎,看到黑影以为是熊,一枪过去打死了人,认识和事实不符,也发生了认识错误,定过失致人死亡。
5 E$ p+ h, [+ N7 e! L, @* M/ q6 C( p! y$ d; z
招远嫌疑人无意中作了一件对自己有利的事:大喊“恶魔,你是恶魔”。提供了一个他存在认识瑕疵的证据,即:不知道或不完全知道受害人是人。
/ m! @3 k8 W3 P4 i; k9 C
7 i0 E6 I) Y( f+ e9 A1 Y这个案子的辩护律师工作很简单,因为事实非常清楚,唯一的工作就是把上述证据充分利用,在定罪和量刑两端尽量争取。定罪方面,最大的追求是“过失致人死亡”,即否定其杀人故意。凭什么否定杀人故意?凭嫌疑人的认识错误。即,他受邪教蛊惑,处于理智不健全的状态,他认为受害人是“恶魔”,已认识不到对方是人。当然,他产生这种认识错误并非基于正当理由,但这可以以邪教罪定罪并罚,就故意杀人罪而言,其故意不成立,是一种过失,因此定过失致人死亡。2 L/ ?. P( V, r6 S8 @* B3 R

! H/ C- g) k* z1 i  A" Q" s辩方最强就是到这样了,比较困难,我怀疑到时候会不会提出来,如果提出来的话辩方律师算是尽职的。控方反驳的思路有两三条可选,各自都有其依据,想着都烦,就不赘述了,有两个特点记一下:
- H: N4 q6 X) s3 r& b1 h8 q1、如果我没搞错的话,当然我很可能搞错,这是纯粹的处断问题,即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是法理的交锋。
3 ^  z& ^0 Z; g3 c6 P. C1 J- c2、举证责任表面上在控方,即你要证明他的故意;其实在辩方,即你要证明他认识不到、且完全认识不到对方是人,才行。- m4 Y* ?- c) z- R4 s/ e3 C
  H8 Q* P( Z0 U, ?. a2 H% e
可见举证责任不利,因此在定罪上争取是困难的,比较现实的实在量刑上强调其认识错误,受邪教蛊惑,追求避免死刑。在这方面似乎没有司法解释,我也不清楚有没有判例。
( x2 d/ j7 R' b
0 }  T% n& F0 b( W- j$ ~% V, c7 n死刑问题上的轰动性案件,大家如果还记得,是几年前云南高院做的。一个农村的年轻人因感情纠葛一时冲动,强奸、杀害了某女,并残忍杀害了某女的3岁的弟弟。当时云高没有判死刑,引起很大批评,舆论压力之下,又改判了死刑。不死的依据,是最高的一个“感情纠葛杀人慎用死刑”的司法解释。他判的不公,但有依据。
9 {) N3 v8 n7 n; u9 N" t3 w
" B( I( D# ?8 U" G# I4 U; X受邪教蛊惑乃至控制,失去正常认识,杀人,是否可作为不死的理由?没有司法解释,但情理上不是不可以考虑,法官理论上有权处断。事件影响巨大,考虑司法实际,此案不可能取决于某法官的自由心证。最终结果反映的是整个集团的意见,即包括司法系统在内的整个政府集团的意见。最近的治安局势如何已不待言,如果你是法官,你会怎么做?

结束时间: 2014-7-11 00:13

正方观点 (45)

不能。故意杀人罪,死刑。

反方观点 (3)

可以。故意杀人罪,死缓,限制减刑。

  • TA的每日心情
    奋斗
    11 小时前
  • 签到天数: 3044 天

    [LV.Master]无

    沙发
    发表于 2014-6-11 01:58:13 | 只看该作者
    N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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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该用户从未签到

    板凳
    发表于 2014-6-11 02:01:46 | 只看该作者
    辩护关键在于受到邪教蛊惑是否与医学上的精神失常可以等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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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TA的每日心情
    擦汗
    10 小时前
  • 签到天数: 3024 天

    [LV.Master]无

    地板
    发表于 2014-6-11 06:42:26 | 只看该作者
    判决也要讲后果。轻判实质上鼓励了邪教。这个社会后果非常严重。这次非但要重判,而且要抓住蛊惑者,再重判一批。如果杀人者供出蛊惑者,反而可以考虑缓期。蛊惑者一律严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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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TA的每日心情
    开心
    2024-9-2 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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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V.8]合体

    5#
    发表于 2014-6-11 07:27:22 | 只看该作者
    点错了支持,其实俺是反对;俺是说,俺支持枪毙之!
    ! ?3 h, ^- |2 N5 ^3 Y1 M2 _
    ; ~+ Q9 k0 G: l; x3 ?- q4 o. D& V啥恶魔不恶魔的,你把别人当恶魔杀了,司法自有义务把你作为恶魔杀掉!。。西式的耍嘴皮子,在中国没用,也不应该有用!
    : R, a2 Z, Y, S5 v" ^  U7 U2 ]
    ' N. V4 L  y, T* A# I5 c正义就是正义,一个无辜人被打死,杀人者偿命,天经地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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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发表于 2014-6-11 07:46:33 来自手机 |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南京老萝卜 于 2014-6-11 08:27 编辑
    8 \- b  `  @' Q5 J6 Q+ s: d3 i, |% D, ]- T2 M
    辩个P,凶手不判死刑天理不容。玩弄辞藻毫无意义。
    5 f, C/ n5 _) I: C4 R6 V. }* b( ?) Z4 `# g
    "招远嫌疑人无意中作了一件对自己有利的事:大喊“恶魔,你是恶魔”。提供了一个他存在认识瑕疵的证据,即:不知道或不完全知道受害人是人。"这条不能作为减刑的理由。如果可以减刑的话,那么下一个杀人犯在杀人的时候,就会大叫:“曹操你不得好死”。等到审判的时候,他辩称说:“法官大人,我以为他是曹丞相,我是汉献帝了。我那时有些错位,要求减刑。”那句话怎么说来着,第一次是悲剧,第二次就成了闹剧。于是法律不得不再改回来。
    . P5 w; C. m% m) @
    0 V, ~2 |) T" F& i1 }我觉得这个案子的关键在这儿。如果只是一个人动手的话,那很简单,这个人死刑。但是现在问题是每个人都动手了,每个人都说“不是我把她打死的。”这个有点难办。如果有明显的主犯,这个人死刑,其余徒刑。
    7 @; C* z' `$ ]4 Y4 {& p
    ) g2 h' i0 i/ g+ t: @假如把范围扩大一点,10个罪犯,你一拳我一脚,把人打死了,每个人犯罪程度都差不多,这时候怎么办。我觉得可以这样,抽签,一个死刑,其余每个五年。某人自愿判15年,好,这个人免于抽签,剩下9个人抽签。
    ) n6 T! ]% _% R( A6 D: {
    ( d3 T) z% E& a, f9 U8 O. E以命抵命,这才是人人平等。
    * d8 S9 q& A&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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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不留 +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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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楼主| 发表于 2014-6-11 10:46:28 | 只看该作者
    鳕鱼邪恶 发表于 2014-6-11 07:27 7 C6 |) J6 V' s* V$ [
    点错了支持,其实俺是反对;俺是说,俺支持枪毙之!
    % ~# T4 g1 q- _6 E+ j( X
    , Y- S7 F2 X  ~5 g/ b4 l啥恶魔不恶魔的,你把别人当恶魔杀了,司法自有义务把 ...
    4 b. Z  H4 [5 ]) @

    / T2 z* }9 b' X8 V0 s3 }正义是非常正义的,但还是站在旁观者的立场,说什么话都不用负责,拒绝参加我的游戏。当然,拒绝是你的权力。
    & L6 z  o/ O9 N- e7 s. a/ x; {  V
    我的第一句话,就提醒读者进入司法系统的立场。比如假定你要在死刑判决书上签上你的名字,“鳕鱼”,你难道还不想把各种意见都听一听吗?7 D7 p/ e3 X0 C! k+ S8 O! _( [
    ! M8 e6 O6 K$ ~) o& ?
    “西式的耍嘴皮子,在中国没用,也不应该有用”1 v2 |1 D6 {: E+ p+ S4 ^
    鳕鱼啊鳕鱼,君可知这句话下有多少冤魂?你太单纯了。
    8 E! c  s5 a0 E3 S  H4 E' c2 q. [; C# A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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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楼主| 发表于 2014-6-11 10:53:37 | 只看该作者
    南京老萝卜 发表于 2014-6-11 07:46
    6 L* @* k) a8 ?( c+ n( R1 _! E辩个P,凶手不判死刑天理不容。玩弄辞藻毫无意义。! o6 h+ m. h" ?# c( Y

    . M) Q- U- }8 d, A. M' s"招远嫌疑人无意中作了一件对自己有利的事:大喊“恶魔 ...

    - [4 _/ v; i2 B, ]云南高院的例子,强奸后杀害,被害人3岁的弟弟正好在场,摔死。“天理不容”吧?高院二审死缓。玩弄辞藻,意义大了去了。你要追求正义,必须通过玩弄辞藻,即依照法律思路来实现。否则应该从小学武功,长大作大侠。0 J: Q( r3 o! i$ _

    & H0 [  p: V; s( g6 L这个案子主犯是比较清楚的,其他有实行行为的是帮助犯,否则为教唆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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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楼主| 发表于 2014-6-11 11:00:06 | 只看该作者
    赫然 发表于 2014-6-11 06:42
    0 |1 ^  u( t' Z判决也要讲后果。轻判实质上鼓励了邪教。这个社会后果非常严重。这次非但要重判,而且要抓住蛊惑者,再重判 ...

    ; p4 g) f+ a3 S; B0 h+ m0 _" e/ b这个我同意。包括新疆的暴恐案,株连(绝无贬义)是最有效的。实施起来有难度,因为法律依据不足。检察院方面如果有业务追求,应往这个方向努力。  j0 D$ t5 c- d
    ! \7 K9 e$ u) y0 Z
    从打击邪教的长远社会效果来说,死刑还是死缓,哪个更有效?表面上看是死刑,其实不一定。他不怕死的时候你杀他,威慑效果不大是不是?
    5 ~9 b3 U: e& R; ~0 Y# r5 V3 K! L& H; B6 M- C+ f-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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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该用户从未签到

    10#
    发表于 2014-6-11 11:14:42 | 只看该作者
    冰蚁 发表于 2014-6-10 12:14
    0 t6 a* n2 ~2 |招远这个案子还是慎用死刑。
    ' T/ x3 P$ f0 Q4 n; A- r: [4 E! o. c( ^+ o6 |
    我觉得最后也许会用间接故意杀人罪定案,而不是过失。

    5 L* X, g5 G5 ^“直接故意杀人”和“间接故意杀人”的差别是什么?在法律上定罪是怎么区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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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该用户从未签到

    11#
    发表于 2014-6-11 11:54:44 | 只看该作者
    冰蚁 发表于 2014-6-10 21:50 - j6 u. a4 d* R+ w
    间接故意,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既不希望也不反对,既不追求,也不防止,发生与否均不违背 ...
    8 s: r2 M; y! [8 r$ {0 e- Z+ H( l
    这个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是中国法律中有的定义,还是你的理解?加拿大法律里只有故意杀人,不区分直接、间接。美国估计也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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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该用户从未签到

    12#
    发表于 2014-6-11 12:35:24 | 只看该作者
    冰蚁 发表于 2014-6-10 22:04
    4 ?0 z" k. }, p- B$ M美国把故意杀人罪就称为 murder 吧,似乎不分直接间接,但是分级。一级谋杀,二级谋杀的。 ...

    3 s5 U4 b) L3 c4 J
    . ^! T1 v8 U/ r+ `& f3 Z一级就是premeditated murder,就相当于故意杀人罪,但不分直接间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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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TA的每日心情
    开心
    11 小时前
  • 签到天数: 2572 天

    [LV.Master]无

    13#
    发表于 2014-6-11 12:46:58 |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heinsect 于 2014-6-11 13:04 编辑 0 Y! _/ _7 ?5 j# r
    冰蚁 发表于 2014-6-11 12:04
    ' O/ U9 c2 |% m) Y- p6 A2 y, @3 s, H美国把故意杀人罪就称为 murder 吧,似乎不分直接间接,但是分级。一级谋杀,二级谋杀的。 ...

    4 b1 T7 x4 _4 h8 W, N+ L4 m2 [& t
    按俺的理解,高院的司法解释和这个一级、二级是对应的,一个指的是有预谋的,一个指的是临时起意。轻重上有差别,但还都是故意杀人。
    % z0 y" v( |1 e# M
    . I: c4 w- I: r" ]! k2 |* o# U: S- p肥狐前半部分说的应该是 完全行为能力/责任能力 的问题。这个在法律、医学上应该有明确定义,应该是变态人格和精神病之间的区别,否则就不能分清楚邪教信徒和精神病患者了。变态人格者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对其行为要负全部责任。

    点评

    从定义上看一级二级和直接间接不是对应的。  发表于 2014-6-11 2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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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该用户从未签到

    14#
    发表于 2014-6-11 12:58:15 | 只看该作者
    肥狐 发表于 2014-6-11 10:53 2 S2 e" e! X$ l( J# R; ?7 y
    云南高院的例子,强奸后杀害,被害人3岁的弟弟正好在场,摔死。“天理不容”吧?高院二审死缓。玩弄辞藻 ...
    ! k2 T5 W4 C- Q, i1 t/ I
    换了我是云南法官,一定判强奸杀人犯死刑,何况是杀两人。我不觉得追求正义需要什么辞藻。一命抵一命,这个是对罪犯、受害者双方最公平的法则。
    * i: p! f& S* z% A; G# u
      V3 e' K" @1 |& B+ e5 N9 X2 z0 j我现在想起来,这个法则有个例外,就是,比如说,受长期家暴的女方,或者长期受欺负突然发作打死作恶者的,或者是前几年邓玉娇这种杀人,或者是,前几日报道的,丈夫杀死多次强奸妻子的领导,在外流浪17年的,这些情况属于林冲口中的:“泼贼!我自来又和你无什么冤仇,你如何这等害我!正是:'杀人可恕,情理难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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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该用户从未签到

    15#
     楼主| 发表于 2014-6-11 16:59:00 |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肥狐 于 2014-6-11 17:01 编辑
    ; A* Z1 m* F' S' O
    澹泊敬诚 发表于 2014-6-11 12:52 # [4 |: t9 h! {' W. p
    嫌疑人喊“恶魔”的举动无法充分说明其存在客观上(生理上)认知能力障碍或者处于理智不健全的状态,辨方也 ...
    1 i  g% }3 J# z( h8 F

    0 G$ M& a5 f$ i5 i1 ]  _嫌疑人的“脑残”程度待进一步证据,其存在性则是必然的。如果不存在脑残,公诉人写不出起诉书。为什么?请问动机怎么写?7 g- O5 i3 c" Q9 O+ C* r7 r) A5 @

    - l6 |; o: a# J: z8 l考虑整个案子的context,他的动机何在?“因索取被害人手机号码遭拒,心声恶意,将被害人打死”?" r1 u8 p# `; ^1 R+ i; I3 G

    * ~7 |$ j' C) t& Z8 b# b3 D% T2 G法官必然要说:这算“事实清楚”吗?要不到手机号码就要杀人吗?1 n# [  _. i( R1 ~4 o" c- z
    & q+ k* @. L4 R; p
    报告法官,这个人有毛病,不能按常人理解。; \9 h2 I6 r5 M$ c

    $ V$ ~3 ]  ]9 n7 @6 E1 z$ Q( M! z; M法官:有毛病?精神病吗?知道精神病你还诉上来?
    / q" ~) |8 Y# p' K7 G6 d7 Z  H9 \$ X
    所以,最终必然写成这样:因索要号码不成,认为受害人冒犯神灵,认为受害人是恶魔,将受害人打死。
    5 g( u: {5 L7 n4 U" A& @
    5 ~$ E. r$ v0 v! o( r  g文字表述上肯定各取所需,但意思应该是这样,事实也是如此。这样仍可以构成故意杀人罪。
    0 d5 j* n, J; l& k) D" N7 a& g* R, n+ F$ B4 E* R* ]8 p! O- N  Q$ J
    张某可杀,这一面人人都知道。张某认识能力不大正常,未达到精神病的程度,但通俗地说是个“脑残”,这方面则容易被忽视。司法系统的系统性的智慧和程序性的安排,使你不能忽视,你必须全面考虑。如果判死刑,也是综合后的结果。
    * S+ o" I. n( t$ A2 N+ K
    9 g3 A* n1 B. a' N$ W3 \0 ~.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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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该用户从未签到

    16#
    发表于 2014-6-11 23:09:25 | 只看该作者
    老芒 发表于 2014-6-11 17:49 ! B' s! U7 x: T( C
    显然不能。招远案在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实际行动来看,目的非常明确,就是要杀人,不管从主观还是客观上都构 ...

    9 Y/ t9 {8 R  X7 b0 a同样逻辑,连带着反社会的也不能判死刑,因为那么反社会的大多认为整个社会都已经是恶魔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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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该用户从未签到

    17#
    发表于 2014-6-12 03:09:34 | 只看该作者
    仇恨法,罪加一等。故意杀人罪+ 就是谋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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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TA的每日心情
    开心
    2016-6-22 0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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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V.2]筑基

    18#
    发表于 2014-6-12 07:19:29 | 只看该作者
    从犯罪构成来说,主体、客体、主观、客观,四个方面均符合法律对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尤其是主观方面,不管他把受害人当成恶魔还是当成人,目的都是杀死她。' E7 o* P4 _7 x& R$ K, z. ]- G7 `
    如果我作为法官,我会从凶手的行为能力着手。如果凶手是精神病人,不能完全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显然不能负刑事责任的。如果凶手不是精神病人,他这种认识错误是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的。
    ! i" S2 h. c& {* U9 X* k纯依靠书本知识做出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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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楼主| 发表于 2014-6-13 12:43:30 | 只看该作者
    最后陈述 发表于 2014-6-12 07:19 ! A& X  ~. d+ x- y) J( m
    从犯罪构成来说,主体、客体、主观、客观,四个方面均符合法律对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尤其是主观方面,不管他 ...
    * R; X# x( G: y
    是的,我目前也是这个结论,这个问题没有法律规定,只能靠书本知识、靠法理判断。但是不是有点奇怪呢你看?对于这种犯罪的主观方面的认定居然没有司法解释,有司法解释的话就很简单了。极可能是我知道太少,也可能确实是新型犯罪。: u/ g( M  V9 k; @) k8 J( x; j) g

    / x/ ~( H; f8 l. Z5 s5 S! F- F; T反驳你的第一段,我原文的一个例子:
    5 D- r* o# S0 b1 W, L, ]某进山打猎,一黑影突然站起,以为是熊,放枪,不幸打死了人。主观方面,把人当作了熊,目的是杀死它。" d: m0 i8 G  r. M# Q; ]5 X! j
      x6 K9 P; i/ _: S) G
    招案我觉得应对张某进行心理分析,作为鉴定证据,但中国好像不大看得起心理鉴定?5 f) T# \8 n$ M+ T/ o

    / ?/ s* K9 l  T( I8 I9 b

    点评

    非常细,记不清。如果有分类,对嫌疑人是有利的,说明法理上明确认定是一种认识错误。律师法官都是学一样东西出来的,啪地书袋抛去。。。  发表于 2014-6-13 23:24
    确实风马牛,但都属于“事实认识错误”这个专题之下。之下还有分类,打熊的例子大概叫打击错误,招远的例子大概叫对象错误?我就不大清楚了  发表于 2014-6-13 23:21
    这个例子看似有理,其实风马牛不相及,两者性质不同。例子是过失,招远杀人是故意,而且手段极其残忍,影响极其恶劣,挑战了社会的底线。  发表于 2014-6-13 2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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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楼主| 发表于 2014-6-13 12:47:16 |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肥狐 于 2014-6-13 12:50 编辑 2 A; c% Z: G- T+ s( o) z  r
    fish97 发表于 2014-6-12 13:25 2 R5 U/ ^' B- ^! ^  u) l$ A
    当他喊恶魔时,代表的意思是他自己所谓宗教中的恶魔,而社会普遍并不承认这个定义,如果以这个原因为理由减 ...
    * J" z% S; r) r" a6 \
    ' V. |, h1 n9 n0 f9 i0 z1 ?+ i" _
    你说的都是道理。但法律是不讲道理的,怎么规定就怎么来,法律出面,讲道理就结束了。( W/ {/ Q$ q, u2 C. t+ ?
    / w0 g2 j7 n, p6 V5 Q" |
    最近美国两个小女孩的案子,按成年人审,我不知道这个“按成年人审”是什么意思,没搞懂。在中国肯定是不行的,到14岁了可以,12岁不管干什么都不负刑事责任。古代是不是有个秦舞阳还是谁,13岁杀人,很有水平的。
    1 j5 |  f5 m5 _2 C3 A3 o* o, [6 x" U  _" o
    他喊“恶魔”,未必证明心中不知道对方是人,好比我们有时激动之下骂“畜生”。这是个要点,你能想到我很佩服,证明思考能力。
    2 V) P' g2 C; W  K' ^7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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