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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远主犯的认识瑕疵能否考虑作减刑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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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6-11 01:29:02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肥狐 于 2014-6-13 17:07 编辑
, B5 j% G. e+ u7 Y3 b  A/ E" e) c9 T* z$ T4 S
当可能判一个人死刑的时候,司法系统有义务穷尽所有的可能,要把各种想不到、不愿想、不堪想的思路都想到。我们不妨来扮演一下司法系统吧。/ D$ a- c  g- w( P1 K

- {8 \/ O: S+ o5 K" z0 h7 U说明一下术语:故意=认识+意愿。
, v. U  |6 I. M$ V认识者,我知道我在杀人,且我知道杀的是人。意愿者,我主动追求这个结果,或我放任这个结果。人的认识和事实不符,即为“认识瑕疵”,也称为“认识错误”。极端情况如精神病人,认识不到自己在做什么,法律否定了他们的行为能力。或者,到林中打猎,看到黑影以为是熊,一枪过去打死了人,认识和事实不符,也发生了认识错误,定过失致人死亡。) h: S9 J3 o/ t( m1 Z$ ~

7 w2 r2 }4 Y  u招远嫌疑人无意中作了一件对自己有利的事:大喊“恶魔,你是恶魔”。提供了一个他存在认识瑕疵的证据,即:不知道或不完全知道受害人是人。
" F9 S/ Z3 ^7 M* B( ^& w4 p# u: }4 q9 ]
: J. }# S9 g' l这个案子的辩护律师工作很简单,因为事实非常清楚,唯一的工作就是把上述证据充分利用,在定罪和量刑两端尽量争取。定罪方面,最大的追求是“过失致人死亡”,即否定其杀人故意。凭什么否定杀人故意?凭嫌疑人的认识错误。即,他受邪教蛊惑,处于理智不健全的状态,他认为受害人是“恶魔”,已认识不到对方是人。当然,他产生这种认识错误并非基于正当理由,但这可以以邪教罪定罪并罚,就故意杀人罪而言,其故意不成立,是一种过失,因此定过失致人死亡。/ G, K; ?5 B% E8 p5 r
) c; u, y! i, |0 d+ @. G9 t2 p
辩方最强就是到这样了,比较困难,我怀疑到时候会不会提出来,如果提出来的话辩方律师算是尽职的。控方反驳的思路有两三条可选,各自都有其依据,想着都烦,就不赘述了,有两个特点记一下:1 Q. B6 e. S) |% h4 ~( u. ]; F# ^
1、如果我没搞错的话,当然我很可能搞错,这是纯粹的处断问题,即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是法理的交锋。, t3 p& E: w6 S3 \8 I, u8 D  L
2、举证责任表面上在控方,即你要证明他的故意;其实在辩方,即你要证明他认识不到、且完全认识不到对方是人,才行。" z8 W8 B4 V" j+ G/ e+ X7 E/ P

# j  T# l# j  P' b* t) T+ @可见举证责任不利,因此在定罪上争取是困难的,比较现实的实在量刑上强调其认识错误,受邪教蛊惑,追求避免死刑。在这方面似乎没有司法解释,我也不清楚有没有判例。$ @. E% B0 D3 U0 a- ]7 ^
* N. W/ w+ K! m6 g5 E
死刑问题上的轰动性案件,大家如果还记得,是几年前云南高院做的。一个农村的年轻人因感情纠葛一时冲动,强奸、杀害了某女,并残忍杀害了某女的3岁的弟弟。当时云高没有判死刑,引起很大批评,舆论压力之下,又改判了死刑。不死的依据,是最高的一个“感情纠葛杀人慎用死刑”的司法解释。他判的不公,但有依据。
( X- d7 C& b( G/ ~2 V+ E0 c( H
% D: B- Q3 k. M/ M7 E! v' u受邪教蛊惑乃至控制,失去正常认识,杀人,是否可作为不死的理由?没有司法解释,但情理上不是不可以考虑,法官理论上有权处断。事件影响巨大,考虑司法实际,此案不可能取决于某法官的自由心证。最终结果反映的是整个集团的意见,即包括司法系统在内的整个政府集团的意见。最近的治安局势如何已不待言,如果你是法官,你会怎么做?

结束时间: 2014-7-11 00:13

正方观点 (45)

不能。故意杀人罪,死刑。

反方观点 (3)

可以。故意杀人罪,死缓,限制减刑。

  • TA的每日心情
    慵懒
    12 小时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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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V.Master]无

    沙发
    发表于 2014-6-11 01:58:13 | 只看该作者
    N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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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板凳
    发表于 2014-6-11 02:01:46 | 只看该作者
    辩护关键在于受到邪教蛊惑是否与医学上的精神失常可以等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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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能。后者必须有医生鉴定意见。  发表于 2014-6-11 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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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TA的每日心情
    擦汗
    4 天前
  • 签到天数: 3170 天

    [LV.Master]无

    地板
    发表于 2014-6-11 06:42:26 | 只看该作者
    判决也要讲后果。轻判实质上鼓励了邪教。这个社会后果非常严重。这次非但要重判,而且要抓住蛊惑者,再重判一批。如果杀人者供出蛊惑者,反而可以考虑缓期。蛊惑者一律严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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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发表于 2014-6-13 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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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TA的每日心情
    开心
    2025-5-12 2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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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V.8]合体

    5#
    发表于 2014-6-11 07:27:22 | 只看该作者
    点错了支持,其实俺是反对;俺是说,俺支持枪毙之!" K! m8 Y. S& o3 P6 P. M

    ; P9 b$ i3 y% b( e啥恶魔不恶魔的,你把别人当恶魔杀了,司法自有义务把你作为恶魔杀掉!。。西式的耍嘴皮子,在中国没用,也不应该有用!
    3 C' ~7 V: K3 ~
    1 o/ A! `, ]5 ?正义就是正义,一个无辜人被打死,杀人者偿命,天经地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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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14-6-13 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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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14-6-11 1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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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发表于 2014-6-11 07:46:33 来自手机 |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南京老萝卜 于 2014-6-11 08:27 编辑 8 W$ v3 s/ }" l' L/ w$ }) C6 ^1 o
    9 S5 j$ D2 l& E
    辩个P,凶手不判死刑天理不容。玩弄辞藻毫无意义。0 T" \, M- t- \0 {
    1 z5 @- ^! k( Y
    "招远嫌疑人无意中作了一件对自己有利的事:大喊“恶魔,你是恶魔”。提供了一个他存在认识瑕疵的证据,即:不知道或不完全知道受害人是人。"这条不能作为减刑的理由。如果可以减刑的话,那么下一个杀人犯在杀人的时候,就会大叫:“曹操你不得好死”。等到审判的时候,他辩称说:“法官大人,我以为他是曹丞相,我是汉献帝了。我那时有些错位,要求减刑。”那句话怎么说来着,第一次是悲剧,第二次就成了闹剧。于是法律不得不再改回来。
    # M; X; S; x+ n0 A2 C' x: [' N3 A. S0 d6 W2 d/ x4 {
    我觉得这个案子的关键在这儿。如果只是一个人动手的话,那很简单,这个人死刑。但是现在问题是每个人都动手了,每个人都说“不是我把她打死的。”这个有点难办。如果有明显的主犯,这个人死刑,其余徒刑。, D5 L3 Z2 `2 I3 f7 G* E

      [! h7 n2 l: j( q/ J1 g假如把范围扩大一点,10个罪犯,你一拳我一脚,把人打死了,每个人犯罪程度都差不多,这时候怎么办。我觉得可以这样,抽签,一个死刑,其余每个五年。某人自愿判15年,好,这个人免于抽签,剩下9个人抽签。1 v, K0 w4 w0 I3 P2 _: Q
    9 U) S* J$ a' g" ~' r( }3 j- K
    以命抵命,这才是人人平等。
    . ^. H, ~$ I6 ?& V"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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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14-6-13 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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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不留 +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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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楼主| 发表于 2014-6-11 10:46:28 | 只看该作者
    鳕鱼邪恶 发表于 2014-6-11 07:27
    * V& a/ |3 O& w, B. v  |点错了支持,其实俺是反对;俺是说,俺支持枪毙之!3 x$ l; W- e0 Y+ B

    , F+ e$ C  E1 {$ A, X- s啥恶魔不恶魔的,你把别人当恶魔杀了,司法自有义务把 ...

    & ~  ]% o) L7 c4 ?/ y  G: w( a) L  v" Y* j$ X3 h
    正义是非常正义的,但还是站在旁观者的立场,说什么话都不用负责,拒绝参加我的游戏。当然,拒绝是你的权力。' k% _; B& n0 _: x

    $ y9 v! l+ j3 F; j$ C; f# `  b我的第一句话,就提醒读者进入司法系统的立场。比如假定你要在死刑判决书上签上你的名字,“鳕鱼”,你难道还不想把各种意见都听一听吗?; X$ B& Z( T$ `4 N
      r) b  k7 P" O  B) P3 L6 f
    “西式的耍嘴皮子,在中国没用,也不应该有用”- {" d/ K, e+ L! O! D, ?4 K
    鳕鱼啊鳕鱼,君可知这句话下有多少冤魂?你太单纯了。
    + ]3 q$ }: I4 u
    8 }4 o+ _9 Y4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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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西式嘴皮子下的冤魂可是一点儿不比中国的冤魂少~ 讲这个没有说服力。  发表于 2014-6-11 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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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楼主| 发表于 2014-6-11 10:53:37 | 只看该作者
    南京老萝卜 发表于 2014-6-11 07:46
    . D1 J, y# |4 P  [辩个P,凶手不判死刑天理不容。玩弄辞藻毫无意义。; F; v( |6 ?6 L4 J+ I9 w

    / a2 C7 ~+ y# c: E+ j; W"招远嫌疑人无意中作了一件对自己有利的事:大喊“恶魔 ...

    / s8 ~6 Z: a0 X: D/ @; }云南高院的例子,强奸后杀害,被害人3岁的弟弟正好在场,摔死。“天理不容”吧?高院二审死缓。玩弄辞藻,意义大了去了。你要追求正义,必须通过玩弄辞藻,即依照法律思路来实现。否则应该从小学武功,长大作大侠。
    ! Y/ E- b0 s. i5 B
    ) I9 I8 |' |; @3 p( `# f这个案子主犯是比较清楚的,其他有实行行为的是帮助犯,否则为教唆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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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杀一个而是感情纠葛,那杀的小孩就不算人了?就不是故意的了?  发表于 2014-6-12 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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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楼主| 发表于 2014-6-11 11:00:06 | 只看该作者
    赫然 发表于 2014-6-11 06:42 * J% |6 k7 F) G0 u; p* A
    判决也要讲后果。轻判实质上鼓励了邪教。这个社会后果非常严重。这次非但要重判,而且要抓住蛊惑者,再重判 ...

    ' T; `- m& _6 ?' F. A% ~& M; W这个我同意。包括新疆的暴恐案,株连(绝无贬义)是最有效的。实施起来有难度,因为法律依据不足。检察院方面如果有业务追求,应往这个方向努力。0 ^+ e) d+ `& L# _# C. U- O9 g
    " c% M5 r5 f/ z4 Y) m
    从打击邪教的长远社会效果来说,死刑还是死缓,哪个更有效?表面上看是死刑,其实不一定。他不怕死的时候你杀他,威慑效果不大是不是?
    ( q+ k7 k% Z7 x
    6 T! {# H& }7 {/ J0 g"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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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发表于 2014-6-11 11:14:42 | 只看该作者
    冰蚁 发表于 2014-6-10 12:14 / m4 r& L9 \- S/ U) L
    招远这个案子还是慎用死刑。6 T5 \7 l% Q9 V; |( u, P2 m* A0 O
    : ?; D2 ~0 F% y& q0 a  K& x
    我觉得最后也许会用间接故意杀人罪定案,而不是过失。
    ) F7 ]) k5 H+ s( ?( j3 H
    “直接故意杀人”和“间接故意杀人”的差别是什么?在法律上定罪是怎么区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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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发表于 2014-6-11 11:54:44 | 只看该作者
    冰蚁 发表于 2014-6-10 21:50
    * d9 S# B& C2 X" B. `) C2 z: n间接故意,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既不希望也不反对,既不追求,也不防止,发生与否均不违背 ...
    4 A2 b: k0 C& _
    这个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是中国法律中有的定义,还是你的理解?加拿大法律里只有故意杀人,不区分直接、间接。美国估计也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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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发表于 2014-6-11 12:35:24 | 只看该作者
    冰蚁 发表于 2014-6-10 22:04 . @) C( P" C" B) q. |+ o
    美国把故意杀人罪就称为 murder 吧,似乎不分直接间接,但是分级。一级谋杀,二级谋杀的。 ...

    ' \/ E) G& e  n7 k' s* h: o
    % `) L% y# `4 U3 _$ d1 [一级就是premeditated murder,就相当于故意杀人罪,但不分直接间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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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TA的每日心情
    开心
    12 小时前
  • 签到天数: 2753 天

    [LV.Master]无

    13#
    发表于 2014-6-11 12:46:58 |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heinsect 于 2014-6-11 13:04 编辑 4 q- {4 _, B  P2 M
    冰蚁 发表于 2014-6-11 12:04 7 S& |% N8 x0 E
    美国把故意杀人罪就称为 murder 吧,似乎不分直接间接,但是分级。一级谋杀,二级谋杀的。 ...

    + f0 j. |7 }7 L& u9 J
    & s( m) n5 `4 T- \& E按俺的理解,高院的司法解释和这个一级、二级是对应的,一个指的是有预谋的,一个指的是临时起意。轻重上有差别,但还都是故意杀人。2 `* |. u+ b$ N# ?; i, R
    # {& @% B$ k. f# `) T; |
    肥狐前半部分说的应该是 完全行为能力/责任能力 的问题。这个在法律、医学上应该有明确定义,应该是变态人格和精神病之间的区别,否则就不能分清楚邪教信徒和精神病患者了。变态人格者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对其行为要负全部责任。

    点评

    从定义上看一级二级和直接间接不是对应的。  发表于 2014-6-11 2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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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发表于 2014-6-11 12:58:15 | 只看该作者
    肥狐 发表于 2014-6-11 10:53
    1 M( d! R- L) D  x6 f云南高院的例子,强奸后杀害,被害人3岁的弟弟正好在场,摔死。“天理不容”吧?高院二审死缓。玩弄辞藻 ...

    & n' y( K! x* L0 Z换了我是云南法官,一定判强奸杀人犯死刑,何况是杀两人。我不觉得追求正义需要什么辞藻。一命抵一命,这个是对罪犯、受害者双方最公平的法则。
    ; \, ]: t6 B* i8 N7 H; d" s; s2 R3 W1 ?5 Y8 D5 M# R' k& {3 f
    我现在想起来,这个法则有个例外,就是,比如说,受长期家暴的女方,或者长期受欺负突然发作打死作恶者的,或者是前几年邓玉娇这种杀人,或者是,前几日报道的,丈夫杀死多次强奸妻子的领导,在外流浪17年的,这些情况属于林冲口中的:“泼贼!我自来又和你无什么冤仇,你如何这等害我!正是:'杀人可恕,情理难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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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楼主| 发表于 2014-6-11 16:59:00 |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肥狐 于 2014-6-11 17:01 编辑 0 K# ?6 N/ G6 ?
    澹泊敬诚 发表于 2014-6-11 12:52
    & e% s# x8 \! p5 t" k嫌疑人喊“恶魔”的举动无法充分说明其存在客观上(生理上)认知能力障碍或者处于理智不健全的状态,辨方也 ...
    9 i  _( `6 Y# I/ g: _; {
    ' b! M7 O3 `4 M, p: F* s) \
    嫌疑人的“脑残”程度待进一步证据,其存在性则是必然的。如果不存在脑残,公诉人写不出起诉书。为什么?请问动机怎么写?/ q+ \/ S, C2 r" r$ F+ J2 A
    2 V8 |) }7 u) i
    考虑整个案子的context,他的动机何在?“因索取被害人手机号码遭拒,心声恶意,将被害人打死”?$ D9 h; ^" {8 D# c, C/ N& `

    8 G: l, {9 S6 G# P法官必然要说:这算“事实清楚”吗?要不到手机号码就要杀人吗?
      Y% y# J3 N  U) @1 X" i- U; q$ y) a: z# {
    报告法官,这个人有毛病,不能按常人理解。; ]3 X) F. E) C# R

    / m8 @3 `# N+ W2 e* ~法官:有毛病?精神病吗?知道精神病你还诉上来?/ B9 f% A$ C8 A
    ' ^: Z0 B5 ^. U$ S! t' C3 z
    所以,最终必然写成这样:因索要号码不成,认为受害人冒犯神灵,认为受害人是恶魔,将受害人打死。6 {0 a- z5 H3 ~  _' W3 o" G; R

    7 M% d+ Z5 R- m9 |  Z2 N文字表述上肯定各取所需,但意思应该是这样,事实也是如此。这样仍可以构成故意杀人罪。
    6 ?( ~2 h2 V; c6 w* R# j
    : ^, J. R' a) p5 [张某可杀,这一面人人都知道。张某认识能力不大正常,未达到精神病的程度,但通俗地说是个“脑残”,这方面则容易被忽视。司法系统的系统性的智慧和程序性的安排,使你不能忽视,你必须全面考虑。如果判死刑,也是综合后的结果。8 f4 i' d- T) G4 ?

    % L' c' U$ w# g7 u) l'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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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发表于 2014-6-11 23:09:25 | 只看该作者
    老芒 发表于 2014-6-11 17:49 ' v- O  h, f- Z. h; y- f
    显然不能。招远案在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实际行动来看,目的非常明确,就是要杀人,不管从主观还是客观上都构 ...

    9 ?, m. ^9 ]7 ?/ h1 {, k$ T, j同样逻辑,连带着反社会的也不能判死刑,因为那么反社会的大多认为整个社会都已经是恶魔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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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发表于 2014-6-12 03:09:34 | 只看该作者
    仇恨法,罪加一等。故意杀人罪+ 就是谋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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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TA的每日心情
    开心
    2016-6-22 04:46
  • 签到天数: 3 天

    [LV.2]筑基

    18#
    发表于 2014-6-12 07:19:29 | 只看该作者
    从犯罪构成来说,主体、客体、主观、客观,四个方面均符合法律对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尤其是主观方面,不管他把受害人当成恶魔还是当成人,目的都是杀死她。
    5 u4 W9 B5 ?4 g( V6 b2 V如果我作为法官,我会从凶手的行为能力着手。如果凶手是精神病人,不能完全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显然不能负刑事责任的。如果凶手不是精神病人,他这种认识错误是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的。0 P+ Y1 Z7 t; T2 f
    纯依靠书本知识做出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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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楼主| 发表于 2014-6-13 12:43:30 | 只看该作者
    最后陈述 发表于 2014-6-12 07:19
    * m+ Q" ?9 S. l* `" u从犯罪构成来说,主体、客体、主观、客观,四个方面均符合法律对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尤其是主观方面,不管他 ...
      v" a' k% f) Y* O( v- `1 w0 v
    是的,我目前也是这个结论,这个问题没有法律规定,只能靠书本知识、靠法理判断。但是不是有点奇怪呢你看?对于这种犯罪的主观方面的认定居然没有司法解释,有司法解释的话就很简单了。极可能是我知道太少,也可能确实是新型犯罪。. o/ ]2 m8 l* g' R) }# e1 `  ], Z% C7 K) a
    & Z! d2 C: F8 P7 U) U+ o
    反驳你的第一段,我原文的一个例子:1 Y5 s. F& G& I' ]" u
    某进山打猎,一黑影突然站起,以为是熊,放枪,不幸打死了人。主观方面,把人当作了熊,目的是杀死它。
    : `- c/ R6 K+ X0 D( e
      Y$ ?1 C, X3 W: W1 O' A5 z招案我觉得应对张某进行心理分析,作为鉴定证据,但中国好像不大看得起心理鉴定?' i; q& Q( ~5 r) l/ V, @& y; ~* ?
    ) Q( m( m) K9 Z! k1 m8 H2 q3 W

    点评

    非常细,记不清。如果有分类,对嫌疑人是有利的,说明法理上明确认定是一种认识错误。律师法官都是学一样东西出来的,啪地书袋抛去。。。  发表于 2014-6-13 23:24
    确实风马牛,但都属于“事实认识错误”这个专题之下。之下还有分类,打熊的例子大概叫打击错误,招远的例子大概叫对象错误?我就不大清楚了  发表于 2014-6-13 23:21
    这个例子看似有理,其实风马牛不相及,两者性质不同。例子是过失,招远杀人是故意,而且手段极其残忍,影响极其恶劣,挑战了社会的底线。  发表于 2014-6-13 2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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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楼主| 发表于 2014-6-13 12:47:16 |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肥狐 于 2014-6-13 12:50 编辑 4 l5 H6 ?$ v2 [/ z
    fish97 发表于 2014-6-12 13:25
      g  N- f7 [' R4 ~当他喊恶魔时,代表的意思是他自己所谓宗教中的恶魔,而社会普遍并不承认这个定义,如果以这个原因为理由减 ...

    5 @: \, g" G: s( g! O! P% n- d6 B! I# E' v8 R  v
    你说的都是道理。但法律是不讲道理的,怎么规定就怎么来,法律出面,讲道理就结束了。2 U- i0 o% O6 _
    2 o- s9 n! R7 M4 I9 V( V" `* |
    最近美国两个小女孩的案子,按成年人审,我不知道这个“按成年人审”是什么意思,没搞懂。在中国肯定是不行的,到14岁了可以,12岁不管干什么都不负刑事责任。古代是不是有个秦舞阳还是谁,13岁杀人,很有水平的。
    " G  {& W- Q; M! T1 ?% k
    ; d' Z- x" P7 p/ b. P' G* G4 w他喊“恶魔”,未必证明心中不知道对方是人,好比我们有时激动之下骂“畜生”。这是个要点,你能想到我很佩服,证明思考能力。
    2 A; n' J/ Q2 u$ N5 w7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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