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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远主犯的认识瑕疵能否考虑作减刑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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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4-6-11 01:29:02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肥狐 于 2014-6-13 17:07 编辑 ; M2 C: t  z  o: [% H+ L; q

. x" g  q4 D7 q3 N2 j) t/ J* J# o当可能判一个人死刑的时候,司法系统有义务穷尽所有的可能,要把各种想不到、不愿想、不堪想的思路都想到。我们不妨来扮演一下司法系统吧。& B3 k. m+ b% z' x$ v
, @. ~: k2 B+ }$ t. z) p
说明一下术语:故意=认识+意愿。
5 f- x( u0 c# {4 G! `$ Y  g, ?1 A认识者,我知道我在杀人,且我知道杀的是人。意愿者,我主动追求这个结果,或我放任这个结果。人的认识和事实不符,即为“认识瑕疵”,也称为“认识错误”。极端情况如精神病人,认识不到自己在做什么,法律否定了他们的行为能力。或者,到林中打猎,看到黑影以为是熊,一枪过去打死了人,认识和事实不符,也发生了认识错误,定过失致人死亡。
, E  H4 h! a  r) N( m/ H9 }6 N* S8 Y* N5 S% N2 O4 c
招远嫌疑人无意中作了一件对自己有利的事:大喊“恶魔,你是恶魔”。提供了一个他存在认识瑕疵的证据,即:不知道或不完全知道受害人是人。( c1 ]# i$ ], W# d  z) |1 R
9 p$ d' G) u! i, P
这个案子的辩护律师工作很简单,因为事实非常清楚,唯一的工作就是把上述证据充分利用,在定罪和量刑两端尽量争取。定罪方面,最大的追求是“过失致人死亡”,即否定其杀人故意。凭什么否定杀人故意?凭嫌疑人的认识错误。即,他受邪教蛊惑,处于理智不健全的状态,他认为受害人是“恶魔”,已认识不到对方是人。当然,他产生这种认识错误并非基于正当理由,但这可以以邪教罪定罪并罚,就故意杀人罪而言,其故意不成立,是一种过失,因此定过失致人死亡。
" X) p0 \, M: Q- [/ v% v8 l) `, V# i! \: r* Q
辩方最强就是到这样了,比较困难,我怀疑到时候会不会提出来,如果提出来的话辩方律师算是尽职的。控方反驳的思路有两三条可选,各自都有其依据,想着都烦,就不赘述了,有两个特点记一下:9 c- U4 H# t4 c7 t  e' o" C4 J
1、如果我没搞错的话,当然我很可能搞错,这是纯粹的处断问题,即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是法理的交锋。
8 t/ I9 F4 {* W2 R1 J4 J2、举证责任表面上在控方,即你要证明他的故意;其实在辩方,即你要证明他认识不到、且完全认识不到对方是人,才行。4 q4 r% ~  e" l9 h/ n

! O- X) @$ k3 w. ]: x$ b- \: q可见举证责任不利,因此在定罪上争取是困难的,比较现实的实在量刑上强调其认识错误,受邪教蛊惑,追求避免死刑。在这方面似乎没有司法解释,我也不清楚有没有判例。* v) [  C7 ?4 r+ j

2 x, Y/ M7 S9 O/ H死刑问题上的轰动性案件,大家如果还记得,是几年前云南高院做的。一个农村的年轻人因感情纠葛一时冲动,强奸、杀害了某女,并残忍杀害了某女的3岁的弟弟。当时云高没有判死刑,引起很大批评,舆论压力之下,又改判了死刑。不死的依据,是最高的一个“感情纠葛杀人慎用死刑”的司法解释。他判的不公,但有依据。
/ ?9 [* R' e: Y  s: P# z' @# w3 ^- j5 v  E4 ]
受邪教蛊惑乃至控制,失去正常认识,杀人,是否可作为不死的理由?没有司法解释,但情理上不是不可以考虑,法官理论上有权处断。事件影响巨大,考虑司法实际,此案不可能取决于某法官的自由心证。最终结果反映的是整个集团的意见,即包括司法系统在内的整个政府集团的意见。最近的治安局势如何已不待言,如果你是法官,你会怎么做?

结束时间: 2014-7-11 00:13

正方观点 (45)

不能。故意杀人罪,死刑。

反方观点 (3)

可以。故意杀人罪,死缓,限制减刑。

  • TA的每日心情
    慵懒
    昨天 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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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V.Master]无

    沙发
    发表于 2014-6-11 01:58:13 | 只看该作者
    N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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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板凳
    发表于 2014-6-11 02:01:46 | 只看该作者
    辩护关键在于受到邪教蛊惑是否与医学上的精神失常可以等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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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能。后者必须有医生鉴定意见。  发表于 2014-6-11 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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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TA的每日心情
    擦汗
    20 小时前
  • 签到天数: 3244 天

    [LV.Master]无

    地板
    发表于 2014-6-11 06:42:26 | 只看该作者
    判决也要讲后果。轻判实质上鼓励了邪教。这个社会后果非常严重。这次非但要重判,而且要抓住蛊惑者,再重判一批。如果杀人者供出蛊惑者,反而可以考虑缓期。蛊惑者一律严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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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发表于 2014-6-13 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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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TA的每日心情
    开心
    2026-2-1 2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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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V.8]合体

    5#
    发表于 2014-6-11 07:27:22 | 只看该作者
    点错了支持,其实俺是反对;俺是说,俺支持枪毙之!
    2 \  W! @( q( F6 U) y+ Y8 @6 h; e, U+ y
    啥恶魔不恶魔的,你把别人当恶魔杀了,司法自有义务把你作为恶魔杀掉!。。西式的耍嘴皮子,在中国没用,也不应该有用!% a- X# E# T9 X8 n

    2 S( S% o$ X, w4 [正义就是正义,一个无辜人被打死,杀人者偿命,天经地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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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给力: 5.0
    给力: 5
      发表于 2014-6-13 13:01
    给力: 5
      发表于 2014-6-11 1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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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发表于 2014-6-11 07:46:33 来自手机 |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南京老萝卜 于 2014-6-11 08:27 编辑
    & X' a6 O: j6 L5 ?( n  h3 G3 m* E: @- {2 n' q9 _5 {# Q
    辩个P,凶手不判死刑天理不容。玩弄辞藻毫无意义。  T* i8 T; N0 a0 s2 j0 H
    2 s# E) F- O0 \( L3 t; ~
    "招远嫌疑人无意中作了一件对自己有利的事:大喊“恶魔,你是恶魔”。提供了一个他存在认识瑕疵的证据,即:不知道或不完全知道受害人是人。"这条不能作为减刑的理由。如果可以减刑的话,那么下一个杀人犯在杀人的时候,就会大叫:“曹操你不得好死”。等到审判的时候,他辩称说:“法官大人,我以为他是曹丞相,我是汉献帝了。我那时有些错位,要求减刑。”那句话怎么说来着,第一次是悲剧,第二次就成了闹剧。于是法律不得不再改回来。% J- K5 t7 L' {0 b6 e9 m6 _

    , F7 T7 m# |( W: s我觉得这个案子的关键在这儿。如果只是一个人动手的话,那很简单,这个人死刑。但是现在问题是每个人都动手了,每个人都说“不是我把她打死的。”这个有点难办。如果有明显的主犯,这个人死刑,其余徒刑。
    - w  B, t6 g" ~& c# X5 O/ Z! ]& h/ a8 ?: z4 s) G
    假如把范围扩大一点,10个罪犯,你一拳我一脚,把人打死了,每个人犯罪程度都差不多,这时候怎么办。我觉得可以这样,抽签,一个死刑,其余每个五年。某人自愿判15年,好,这个人免于抽签,剩下9个人抽签。7 T) x* s/ O. s$ j

    + f  L5 i9 x' I9 e以命抵命,这才是人人平等。' ^/ f6 G5 X+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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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给力: 5.0
    给力: 5
      发表于 2014-6-13 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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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不留 +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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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楼主| 发表于 2014-6-11 10:46:28 | 只看该作者
    鳕鱼邪恶 发表于 2014-6-11 07:27 * w3 @& m. K& a" P, O6 W4 _
    点错了支持,其实俺是反对;俺是说,俺支持枪毙之!
    7 n# n; z1 g* I
    ( F0 l' ?( W' G( d啥恶魔不恶魔的,你把别人当恶魔杀了,司法自有义务把 ...

    : J, K8 B! M- O/ W& ?  c1 @" a. y5 j8 t
    正义是非常正义的,但还是站在旁观者的立场,说什么话都不用负责,拒绝参加我的游戏。当然,拒绝是你的权力。
    3 N6 b* R) X% F, ?7 V/ s
    ! H, X: j0 G; \! Q' G8 k我的第一句话,就提醒读者进入司法系统的立场。比如假定你要在死刑判决书上签上你的名字,“鳕鱼”,你难道还不想把各种意见都听一听吗?
    . b) A  L/ G, q3 a) x3 }
    + ^1 P1 k. X! ]3 W% t$ n“西式的耍嘴皮子,在中国没用,也不应该有用”
      v- Z# _( {- p0 X: A鳕鱼啊鳕鱼,君可知这句话下有多少冤魂?你太单纯了。  f, z+ L( V/ k1 \; M: g

    5 F( d% W' f; M% _

    点评

    西式嘴皮子下的冤魂可是一点儿不比中国的冤魂少~ 讲这个没有说服力。  发表于 2014-6-11 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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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楼主| 发表于 2014-6-11 10:53:37 | 只看该作者
    南京老萝卜 发表于 2014-6-11 07:46 3 z5 U" G9 u( @( O7 z& j2 h. g
    辩个P,凶手不判死刑天理不容。玩弄辞藻毫无意义。* P% @& T! F6 Z% k% _5 ?1 P

    $ \7 J7 Q  [: E6 j7 l* A" {"招远嫌疑人无意中作了一件对自己有利的事:大喊“恶魔 ...
    + [' P4 m( q, T. g) u6 I
    云南高院的例子,强奸后杀害,被害人3岁的弟弟正好在场,摔死。“天理不容”吧?高院二审死缓。玩弄辞藻,意义大了去了。你要追求正义,必须通过玩弄辞藻,即依照法律思路来实现。否则应该从小学武功,长大作大侠。2 b' t  h9 B3 F4 E! ?
      k% u+ I2 M$ b6 T0 T1 |( M7 p
    这个案子主犯是比较清楚的,其他有实行行为的是帮助犯,否则为教唆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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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杀一个而是感情纠葛,那杀的小孩就不算人了?就不是故意的了?  发表于 2014-6-12 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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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楼主| 发表于 2014-6-11 11:00:06 | 只看该作者
    赫然 发表于 2014-6-11 06:42 # h- v% o6 ^0 C) E4 }5 A5 T
    判决也要讲后果。轻判实质上鼓励了邪教。这个社会后果非常严重。这次非但要重判,而且要抓住蛊惑者,再重判 ...

    0 J- O- {7 I' b8 f, d这个我同意。包括新疆的暴恐案,株连(绝无贬义)是最有效的。实施起来有难度,因为法律依据不足。检察院方面如果有业务追求,应往这个方向努力。
    0 S6 `' n6 ?* a, n- O
    # ^9 e7 a9 N% J1 O7 }从打击邪教的长远社会效果来说,死刑还是死缓,哪个更有效?表面上看是死刑,其实不一定。他不怕死的时候你杀他,威慑效果不大是不是?, k  P& U& Y" T

    2 q$ o( x! o, P( ^; r(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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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发表于 2014-6-11 11:14:42 | 只看该作者
    冰蚁 发表于 2014-6-10 12:14
    9 i5 ]& S5 Y0 ^1 |7 C# x9 Q+ t6 l招远这个案子还是慎用死刑。
    6 P$ k5 @9 D) |$ }" D2 x) U8 `9 M, ?
    * `4 I4 U) V2 X8 C1 f- l, l' |我觉得最后也许会用间接故意杀人罪定案,而不是过失。

    / i0 t! i: C1 s8 g( z3 m! `“直接故意杀人”和“间接故意杀人”的差别是什么?在法律上定罪是怎么区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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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发表于 2014-6-11 11:54:44 | 只看该作者
    冰蚁 发表于 2014-6-10 21:50
    : M# D7 N1 E* M! X4 c0 F间接故意,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既不希望也不反对,既不追求,也不防止,发生与否均不违背 ...

    : Z& G4 R; z; H; i% K这个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是中国法律中有的定义,还是你的理解?加拿大法律里只有故意杀人,不区分直接、间接。美国估计也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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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发表于 2014-6-11 12:35:24 | 只看该作者
    冰蚁 发表于 2014-6-10 22:04
    , h% `2 ?- i1 }0 T. H6 e6 W美国把故意杀人罪就称为 murder 吧,似乎不分直接间接,但是分级。一级谋杀,二级谋杀的。 ...
    & P+ F3 w4 P) a& V9 m

    " _5 J: s" V# q- W% r0 ^3 ?一级就是premeditated murder,就相当于故意杀人罪,但不分直接间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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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TA的每日心情
    开心
    20 小时前
  • 签到天数: 2982 天

    [LV.Master]无

    13#
    发表于 2014-6-11 12:46:58 |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heinsect 于 2014-6-11 13:04 编辑
    5 V6 m* V7 {  h( j& R; O
    冰蚁 发表于 2014-6-11 12:04
    # _2 R) o: t0 {' X美国把故意杀人罪就称为 murder 吧,似乎不分直接间接,但是分级。一级谋杀,二级谋杀的。 ...

    ; T7 T  I3 S, \1 v
    / R9 ~3 H* U2 {按俺的理解,高院的司法解释和这个一级、二级是对应的,一个指的是有预谋的,一个指的是临时起意。轻重上有差别,但还都是故意杀人。
      s! N3 W! x% Q$ d% c% _. h! ~6 r( F) c1 L* V
    肥狐前半部分说的应该是 完全行为能力/责任能力 的问题。这个在法律、医学上应该有明确定义,应该是变态人格和精神病之间的区别,否则就不能分清楚邪教信徒和精神病患者了。变态人格者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对其行为要负全部责任。

    点评

    从定义上看一级二级和直接间接不是对应的。  发表于 2014-6-11 2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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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发表于 2014-6-11 12:58:15 | 只看该作者
    肥狐 发表于 2014-6-11 10:53 ) q4 W* v2 o9 h* d" x
    云南高院的例子,强奸后杀害,被害人3岁的弟弟正好在场,摔死。“天理不容”吧?高院二审死缓。玩弄辞藻 ...
    9 j5 O7 O; w2 K0 E
    换了我是云南法官,一定判强奸杀人犯死刑,何况是杀两人。我不觉得追求正义需要什么辞藻。一命抵一命,这个是对罪犯、受害者双方最公平的法则。
    : n, k$ z- t/ d0 ]( U% V* Z8 B1 w! V  t  E% O$ D/ n
    我现在想起来,这个法则有个例外,就是,比如说,受长期家暴的女方,或者长期受欺负突然发作打死作恶者的,或者是前几年邓玉娇这种杀人,或者是,前几日报道的,丈夫杀死多次强奸妻子的领导,在外流浪17年的,这些情况属于林冲口中的:“泼贼!我自来又和你无什么冤仇,你如何这等害我!正是:'杀人可恕,情理难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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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楼主| 发表于 2014-6-11 16:59:00 |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肥狐 于 2014-6-11 17:01 编辑 4 o; x  y  T- `0 [- J1 F
    澹泊敬诚 发表于 2014-6-11 12:52 ) ?0 l$ l) U) S$ g. q2 I
    嫌疑人喊“恶魔”的举动无法充分说明其存在客观上(生理上)认知能力障碍或者处于理智不健全的状态,辨方也 ...

    : s: c2 y8 H" [8 e; {* r) w8 G- |. k" Q- e; s
    嫌疑人的“脑残”程度待进一步证据,其存在性则是必然的。如果不存在脑残,公诉人写不出起诉书。为什么?请问动机怎么写?  J; G9 o  `# ?+ t; B
    3 J" ^( L1 d/ K% ?1 \: g7 Q& K
    考虑整个案子的context,他的动机何在?“因索取被害人手机号码遭拒,心声恶意,将被害人打死”?
    ! u4 D. K3 F' {: l8 b$ t; ]2 \. l$ F  O4 I9 S
    法官必然要说:这算“事实清楚”吗?要不到手机号码就要杀人吗?
    ! ?8 t+ G9 S% i# Q/ E+ b+ A/ v& H$ J3 k
    报告法官,这个人有毛病,不能按常人理解。
    6 `, N8 c3 z: c: P2 P; `
    6 \- F. d- A# u7 i法官:有毛病?精神病吗?知道精神病你还诉上来?
    ) b1 y* N! x; I  c" u; P8 F1 j7 }4 Y' |* J4 q" N  d; d) l
    所以,最终必然写成这样:因索要号码不成,认为受害人冒犯神灵,认为受害人是恶魔,将受害人打死。
    7 G, t" G7 D( L2 g
    ( p+ l0 a, j% V# f: e$ N% ?文字表述上肯定各取所需,但意思应该是这样,事实也是如此。这样仍可以构成故意杀人罪。  H! n  J" e1 j# c
    $ t/ V( \) z: X/ k2 Z0 p
    张某可杀,这一面人人都知道。张某认识能力不大正常,未达到精神病的程度,但通俗地说是个“脑残”,这方面则容易被忽视。司法系统的系统性的智慧和程序性的安排,使你不能忽视,你必须全面考虑。如果判死刑,也是综合后的结果。5 s7 E* A8 [+ y  m. B
    ( E1 ?1 M" a5 i7 }1 c9 B  m3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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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发表于 2014-6-11 23:09:25 | 只看该作者
    老芒 发表于 2014-6-11 17:49
      Q' i6 q/ P! K) x显然不能。招远案在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实际行动来看,目的非常明确,就是要杀人,不管从主观还是客观上都构 ...
    - h/ `6 u5 R% x) [: E& N( V& @
    同样逻辑,连带着反社会的也不能判死刑,因为那么反社会的大多认为整个社会都已经是恶魔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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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发表于 2014-6-12 03:09:34 | 只看该作者
    仇恨法,罪加一等。故意杀人罪+ 就是谋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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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TA的每日心情
    开心
    2016-6-22 04:46
  • 签到天数: 3 天

    [LV.2]筑基

    18#
    发表于 2014-6-12 07:19:29 | 只看该作者
    从犯罪构成来说,主体、客体、主观、客观,四个方面均符合法律对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尤其是主观方面,不管他把受害人当成恶魔还是当成人,目的都是杀死她。
    , |  T5 ]8 v$ i+ _) L* h6 w3 f+ h如果我作为法官,我会从凶手的行为能力着手。如果凶手是精神病人,不能完全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显然不能负刑事责任的。如果凶手不是精神病人,他这种认识错误是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的。
    5 V5 _$ O4 ^4 v! l8 j  Z纯依靠书本知识做出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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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楼主| 发表于 2014-6-13 12:43:30 | 只看该作者
    最后陈述 发表于 2014-6-12 07:19 + h/ h  X5 \2 h/ ~
    从犯罪构成来说,主体、客体、主观、客观,四个方面均符合法律对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尤其是主观方面,不管他 ...
    . P  t  ~+ H& F3 g5 {$ w4 r  s
    是的,我目前也是这个结论,这个问题没有法律规定,只能靠书本知识、靠法理判断。但是不是有点奇怪呢你看?对于这种犯罪的主观方面的认定居然没有司法解释,有司法解释的话就很简单了。极可能是我知道太少,也可能确实是新型犯罪。
    $ Z+ X0 l  e$ `( j" e5 e. d: ?7 K6 \! k5 p: I9 C) m6 n; q: W% d
    反驳你的第一段,我原文的一个例子:
    $ x8 P0 C' H; `9 w某进山打猎,一黑影突然站起,以为是熊,放枪,不幸打死了人。主观方面,把人当作了熊,目的是杀死它。
    1 {% X" B4 j" |) I! ~* w! J+ }4 b" S5 j
    招案我觉得应对张某进行心理分析,作为鉴定证据,但中国好像不大看得起心理鉴定?
    - Q2 I& u7 \- ?. D1 |4 ^3 d4 z2 l( m1 ?0 z% g5 A

    点评

    非常细,记不清。如果有分类,对嫌疑人是有利的,说明法理上明确认定是一种认识错误。律师法官都是学一样东西出来的,啪地书袋抛去。。。  发表于 2014-6-13 23:24
    确实风马牛,但都属于“事实认识错误”这个专题之下。之下还有分类,打熊的例子大概叫打击错误,招远的例子大概叫对象错误?我就不大清楚了  发表于 2014-6-13 23:21
    这个例子看似有理,其实风马牛不相及,两者性质不同。例子是过失,招远杀人是故意,而且手段极其残忍,影响极其恶劣,挑战了社会的底线。  发表于 2014-6-13 2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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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楼主| 发表于 2014-6-13 12:47:16 |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肥狐 于 2014-6-13 12:50 编辑
    , R% q% U3 J3 J: a+ y0 u
    fish97 发表于 2014-6-12 13:25
    * K9 X6 G- q2 F) F当他喊恶魔时,代表的意思是他自己所谓宗教中的恶魔,而社会普遍并不承认这个定义,如果以这个原因为理由减 ...

    - z/ ^+ t: R9 b7 W- z# v' F
    / c, b% s& U% d- @4 B) I4 _- ^3 j你说的都是道理。但法律是不讲道理的,怎么规定就怎么来,法律出面,讲道理就结束了。
    % L; g, r! h8 g. v! F3 f  O
    ( r1 X6 R  g. R/ K- A1 K最近美国两个小女孩的案子,按成年人审,我不知道这个“按成年人审”是什么意思,没搞懂。在中国肯定是不行的,到14岁了可以,12岁不管干什么都不负刑事责任。古代是不是有个秦舞阳还是谁,13岁杀人,很有水平的。* f( k2 h! _/ D( t

    & Q, u$ H. U7 {. w他喊“恶魔”,未必证明心中不知道对方是人,好比我们有时激动之下骂“畜生”。这是个要点,你能想到我很佩服,证明思考能力。
      n: v' C: g  k+ d  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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