抱朴仙人 发表于 2013-10-17 16:33:26

民国时代的两张离婚书

允许离婚是人权的进步,特别是妇女解放和平权运动的成就。
正如北宸所言,民国时代的婚姻法律已经有比较完整的离婚方面的规定,这是立法层次上很大的进展。但是在实践上,基本还是遵从习惯法,离婚仍然是不名誉的事,离婚妇女仍然是受歧视的一方。中华民国法律体系内,直到很晚还保留有关于妾的规定,传统的一夫一妻多妾制长期合法存在。即使在政府高层官员中,纳妾也是广泛存在的。
究其根本原因,民国法律体系是外来为主的继承体系,是对《大清律》改良的结果,不得不继承下很多文化糟粕和社会陋习。北洋时期,最高法院关于婚姻的判例中,就有判词明文称“根据至今有效之《大清律》......”这样的陈述。
即使是这样不完整的改良,也受到广泛的抵制,农村仍然是乡村宗族自治,依据习惯法自行处理法律纠纷,法院根本无从受理。
因此,整个民国的大陆时期,上层社会欧美海归引入移植了欧美日法律体系建立了与国际基本接轨的民国法律体系,其影响仅限于几个中心城市。成为漂浮在宗法制海洋中的孤岛。而大量的农村人口则仍然在宗族制体系的管理下按照习惯法和《大清律》运行。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运动,则正是在农村使用军政一体的暴烈手段,彻底打破砸毁了宗族体系,消灭了宗法制社会,几乎是凭空建立了一套新的简单法律体系。他没有继承,就没有包袱,但也不尊重习惯,带来了新的问题。
综上,简而言之,民国法律的特征是习惯法渊源多,体系乱;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特点是简单,以成文法条为准绳,几乎不承认习惯。
以下贴两张民国时代的离婚书:
这张是离婚立即改嫁,所以红纸书写,形式是婚约。但是已经明文写明是“离婚书”:
http://attachments01.aswetalk.org/album/201310/12/143449e9p9gw8gwwgv839u.jpg
下面这张是非常珍贵的史料,在离婚书中居然列明了法律依据,这是我仅见的一张:

http://attachments01.aswetalk.org/album/201310/12/143453do32jr7ao007ra0f.jpg

对于其内容,欢迎译注和解读。

ps:借此特别感谢麦帅,对契约的释读太有价值了,等李根的捐款到位,一定支付润笔{:soso_e113:}

花似荼蘼 发表于 2013-10-17 16:59:49

想仔细看一遍离婚书内容,结果太累眼了,哪位能打出来就好了。嘿嘿:P

heinsect 发表于 2013-10-17 17:17:40

第一篇代笔人的文采、书法看得人拧巴{:196:}

青石崖下 发表于 2013-10-17 17:36:10

新中国是彻底的男女平等,至少在城市吧,以至于连女权运动都没啥生存土壤。好奇目前还有哪个国家流行称夫人是领导呢?{:189:}

云淡风轻 发表于 2013-10-17 18:53:25

为啥竖着写,看得累死人!

毛笔字不错啊

云淡风轻 发表于 2013-10-17 18:55:20

为啥竖着写,看得累死人!

毛笔字不错啊

草纹 发表于 2013-10-17 19:01:38

等麦帅释读。

gordon 发表于 2013-10-17 19:01:43

本帖最后由 gordon 于 2013-10-17 19:12 编辑

好文章,是制度形成的一个引子。

想起了《小二黑结婚》,这个制度的形成也不是设计的结果,而是博弈的结果。农村的民兵小伙和 喝过墨水的老马信徒 根本尿不到一个壶里。

现实中很多事情都不好解决,妇女解放了,小伙就要打光棍。

橡树村 发表于 2013-10-17 19:23:45

青石崖下 发表于 2013-10-17 17:36 static/image/common/back.gif
新中国是彻底的男女平等,至少在城市吧,以至于连女权运动都没啥生存土壤。好奇目前还有哪个国家流行称夫人 ...

南非的习惯是称为财政部长。{:226:}

楚天 发表于 2013-10-17 21:02:20

继承改良,或推翻重来,各有利弊,仙人说的很公允。中国百年来两个实验都做了,貌似这样的国家不多。

MacArthur 发表于 2013-10-17 21:21:13

本帖最后由 MacArthur 于 2013-10-17 10:04 编辑

不好意思,这篇里头有几个字不太认得,连蒙带猜。。。

立离婚书   黄宝火娶妻管氏,前夫亡故至今,衣食无办。妯娌自愿照章离婚,任听黄氏自行择配与周余财为婚。三面言定,当收国币壹百元正(法币100元)。其币即日收足无滞。此妻自配之后,前夫是此恩断义绝,日后不得干涉(周姓)。无内外人等争执之理。如有管氏自能一力支当,不累周门之事。此以自心情愿,各无反悔异言。恐口难信,立离婚永远为盼(看不清楚到底是个什么字)

民国叁拾年(1941年)十二月日立离婚书黄管氏

媒凭陈元芝

依口代笔丘立风

MacArthur 发表于 2013-10-17 21:40:50

本帖最后由 MacArthur 于 2013-10-17 08:58 编辑

立离异协议人:汪观安(男方)程富捐(女方),现年 卅五(男35)卅岁(女30),住绩溪县一区周村。缘我俩于民国拾四年(1925年)二月遵从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缔盟秦晋。原期鱼水和溶,相偕白首。岂料意见不合,难共终身。与其忍痛同屋,毋宁及早摆脱。爰特禀明家长,自愿遵照民法1049与1050条之规定,凭中协议,作无条件之离异。所有双方财产债务以及其他一切关系均告终止。从此葛藤永断,各无悔辞。女嫁男婚,两不干涉。今欲有凭,特立此离异协约,一样两纸,各执一纸存照

中华民国二十七年(1938年)十二月十日 立离异协约人汪观安 程富捐

中证程吴顺时杨子江(这个名字强)

代笔程一本

****************

证人和代笔看来都是女方一门



goon马甲 发表于 2013-10-17 21:43:23

第二张字真好

楚天 发表于 2013-10-17 21:50:11

本帖最后由 楚天 于 2013-10-17 09:11 编辑

MacArthur 发表于 2013-10-17 08:40 static/image/common/back.gif
立离异协议人:汪观安(男方)程富捐(女方),现年 卅五(男35)卅岁(女30),住绩溪县一区周村。缘 ...

这第二篇文字优雅而贴切,可以进小学课本。

原文中“民法一零四十九与一千零五十条”,显然漏了一个“千”字。想知道条款内容是什么。

第一篇中
“自此之后”更象“自配之后”
“永远为照”更象“永远为盼”

李根 发表于 2013-10-17 21:54:11

挺好的,时代在进步啊。

香港直到七十年代才在法律上废除纳妾,实际上的二房三房乃至N房,到现在也还存在。

{:213:}{:213:}{:213:}

抱朴仙人 发表于 2013-10-17 22:13:09

李根 发表于 2013-10-17 21:54 static/image/common/back.gif
挺好的,时代在进步啊。

香港直到七十年代才在法律上废除纳妾,实际上的二房三房乃至N房,到现在也还存在 ...

早期民国乃至后来的港台,一帮个个有小老婆的立法委员民主投票能投出啥?当然会保留妾。只有俩人都摊不上一个老婆只好共产共妻的土共才会认为每个男人一个老婆就算天堂。其实,中国这么个一夫一妻多妾制的伟大文明,只有穷人才只有一个老婆。这种只有一个老婆的穷鬼就叫“匹夫”,他的老婆就叫“匹配”:curse:

李根 发表于 2013-10-17 22:16:13

抱朴仙人 发表于 2013-10-17 09:13 static/image/common/back.gif
早期民国乃至后来的港台,一帮个个有小老婆的立法委员民主投票能投出啥?当然会保留妾。只有俩人都摊不上 ...

这个“匹配”太搞笑了。

想起了马步芳。民国多奇葩,西北尤其变态

{:201:}{:201:}{:201:}

橡树村 发表于 2013-10-17 22:59:53

MacArthur 发表于 2013-10-17 21:21 static/image/common/back.gif
不好意思,这篇里头有几个字不太认得,连蒙带猜。。。

立离婚书   黄宝火娶妻管氏,前夫亡故至今,衣食无 ...

这个看着是寡妇再嫁的契约,并不能算离婚。

橡树村 发表于 2013-10-17 23:04:24

楚天 发表于 2013-10-17 21:50 static/image/common/back.gif
这第二篇文字优雅而贴切,可以进小学课本。

原文中“民法一零四十九与一千零五十条”,显然漏了一个“千 ...

现在民国的民法里面还有这两条,估计没改过:

第 五 節 離婚
第 1049 條               
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 1050 條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橡树村 发表于 2013-10-17 23:12:27

本帖最后由 橡树村 于 2013-10-17 23:21 编辑

抱朴仙人 发表于 2013-10-17 22:13 static/image/common/back.gif
早期民国乃至后来的港台,一帮个个有小老婆的立法委员民主投票能投出啥?当然会保留妾。只有俩人都摊不上 ...

查到一点东西:

“二十年院字第六四七號解釋”稱:“娶妾並非婚姻,自無所謂重婚。”
“二十年院字第七三五號解釋”稱:“妾雖為現民法所不規定,惟妾與家長既以永久公共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依民法第一一二三第三項之規定,應視為家屬”。
“二十二年上字第六三六號判例”稱:“民法親屬編無妾之規定。至民法親屬編施行后……如有類似行為,即屬與人通姦,其妻自得請求離婚……得妻之明認或預設而為納妾之行為,其妻即不得據為離婚之請求”。

不知道这些解释是否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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