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今日(20日)发布关于《境外人员参加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意见稿指出,未经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不得在19∶00—22∶00播出境外视听节目。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各频道每天播出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动画片、纪录片和其他境外电视节目,不得超过当天该类别节目总播出时间的30%。
同时,意见稿还规定,引进、传播境外视听节目,应当有利于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吸收世界优秀文化成果,促进中外文化平等交流。
意见稿明确,不得含有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不得引进、传播从事损害中国国家尊严、荣誉和利益,危害社会稳定,伤害民族感情等活动的境外组织参与制作或有上述行为的个人参加的节目。
意见稿还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提出了监督管理、法律责任两项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节目监管系统,加强监督管理,发现违反本规定播出境外视听节目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责令其整改,并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
同时,擅自以卫星传送方式引进境外视听节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节目中出现境外频道台标或者相关文字的画面、声音,出现宣传境外媒体频道的广告等类似内容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并撤销其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
意见稿指出,因公共利益需要等特殊情况,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可以作出停止播出、更换特定境外视听节目的决定。
此外,境外视听节目引进、播出单位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总编辑进行约谈。
意见稿进一步指出,违规引进、播出境外视听节目三次以上或者有严重违规行为的,有审批权限的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该单位整改,并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降低该单位播出境外视听节目的比例;整改后再次出现违规行为,或者违规行为情节严重,对社会公众利益造成损害的,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可以暂停或禁止其引进、播出境外视听节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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