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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贴] 《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要点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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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3 天前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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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要点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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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lor=rgba(18, 18, 18, 0.6)][size=1.6]作者: [color=rgba(18, 18, 18, 0.6) !important]刘成 ,
[color=rgba(18, 18, 18, 0.6) !important][url=]金晓甜[/url] ,
[color=rgba(18, 18, 18, 0.6) !important][url=]朱群飞[/url]
和 [color=rgba(18, 18, 18, 0.6) !important][url=]张靖宇[/ur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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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ze=1.8]2025年6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案)》(“《修订案》”),将于2025年10月15日起正式施行。
[size=1.8]本次修订是继2017年首次大规模修订后,《反不正当竞争法》迎来的第二次重大变革。此次修订充分回应了数字经济时代市场竞争的新挑战与新问题,显著提升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时代适应性、规则完备性和执法威慑力。修订进程始于2022年11月2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市监总局”)发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2022年《征求意见稿》”)。其后,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24年12月25日正式公布《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并再次公开征求意见。历经研讨与完善,最终版本于2025年6月27日审议通过,标志着这部规范市场竞争秩序的基础性法律完成其第二次重大修订。
一、概览
[size=1.8]《修订案》在《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 基础上新增8个条文,条文总数增至四十一条。其修订重点呈现以下特征:
  • 深化互联网领域规制:在延续对网络不正当竞争关注的基础上,新增对“非法数据获取”、“恶意交易/反向刷单”等新型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 强化平台经营者责任,构建平台内公平竞争治理机制:首次明确禁止互联网领域的“内卷式”恶性竞争,要求平台经营者不得强制或变相要求平台内经营者进行低于成本价的销售行为。同时,显著增加平台经营者的规范管理义务,要求其积极引导、规范平台内经营者依法公平竞争,并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必要的预防和处置措施。
  • 拓展规制范围,新增对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规制:突破性增设对大型企业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的规制条款,不再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为前提,显著扩大了法律对不公平交易行为的覆盖范围。同时,创新性引入“限期改正”制度,首次在法律层面给予违法经营者改正机会。
  • 完善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适用规则:对混淆行为等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与规制类型进行精细化完善。
  • 引入“限期改正”和“约谈”等柔性执法手段:体现了宽严并济的立法思路,对于滥用自身优势地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予“限期改正”的机会,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新增“约谈制度”。
二、深化互联网领域规制
[size=1.8]为有效治理互联网经济中出现的新型不正当竞争现象,《修订案》在延续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关注的基础上,新增对“非法数据获取”、“恶意交易/反向刷单”的新型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1. 新增非法数据获取条款
[size=1.8]《修订案》在互联网专条(原十二条,现在十三条)新增第三款,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欺诈、胁迫、避开或者破坏技术管理措施等不正当方式,获取、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1]
[size=1.8]非法数据获取行为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备受关注。在非法抓取某数据库数据案[2]、百X公司不正当竞争案[3]等典型案件中,法院已对此类行为的认定标准进行了探索。综合现有司法判例,非法数据获取行为的构成要件通常包括:
  • 行为要件:经营者利用技术手段经营者利用技术手段(如爬虫等),以欺诈、胁迫、规避或破坏技术措施等不正当方式获取、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
  • 结果要件:该行为需造成损害后果,具体可表现为:1)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主要内容或者部分内容构成实质性替代;2) 不合理增加其他经营者的运营成本,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正常运行;以及3)严重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size=1.8]我们注意到,2022年《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4],曾对非法数据抓取的行为(使用“商业数据”概念)进行了极为详尽的规定,不仅列举了多种具体行为方式(如盗窃、欺诈、电子侵入、违反协议等),还细化了结果要件(如实质性替代、增加成本、影响经营),并对“商业数据”进行了定义,同时排除了对公开无偿信息的适用。
[size=1.8]与2022年《征求意见稿》相比,《修订案》最终通过的条文进行了高度概括,删除了具体行为列举和结果要件细化,将核心要件归结为“以不正当方式获取、使用数据 + 损害合法权益 + 扰乱竞争秩序”这一原则性框架。
[size=1.8]尽管最终条文表述更为原则化,但结合执法实践与司法经验,我们认为在个案认定中,“实质性替代”和“不合理增加运营成本/妨碍正常运行”仍将是评估“损害合法权益”和“扰乱竞争秩序”的关键具体表现形式。《修订案》颁布当日(2025年6月27日),市监总局公布的五起网络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5]中即包括一起非法数据抓取的案例。



[size=1.8]
[size=1.8]案情概要:当事人开发销售“w上货助手”、“w分销助手”等软件,提供商品数据“一键搬家”、“一键代发”服务,在不同电商平台的服务市场上线运营并收取软件使用费。其在未经数据源电商平台及平台内经营者同意的情况下,利用软件爬取源平台商品信息数据并上传至竞争平台。
[size=1.8]违法认定:执法机构认定该行为构成了对数据源平台及平台内经营者服务的实质性替代,妨碍和破坏了源平台合法提供的网络服务正常运行,扰乱了互联网市场秩序,损害了其他平台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修订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一般条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兜底条款)及第二十四条,当事人被处以人民币53万元罚款。



[size=1.8]
[size=1.8]由上可知,即使在《修订案》实施前的执法实践中,“实质性替代”和“妨碍破坏正常运行”已被视为认定非法数据抓取行为损害后果的核心标准。新法虽条文简化,但实践中的认定逻辑(尤其是关键的结果要件)与2022年《征求意见稿》思路及过往案例一脉相承,为未来适用新法条款提供了重要参考。
2. 新增恶意交易/反向刷单条款
[size=1.8]《修订案》第十三条新增第四款恶意交易/反向刷单条款,即“经营者不得滥用平台规则,直接或者指使他人对其他经营者实施虚假评价、虚假交易或者恶意退货等行为,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size=1.8]该条款规制的核心是利用平台机制(如评价系统、交易流程、退货政策)实施的恶意干扰行为,旨在不正当损害竞争对手。明确列举了虚假评价(如雇佣水军刷差评)、虚假交易(如刷单炒信后再恶意退款)、恶意退货(如滥用“七天无理由”规则进行大规模、无真实购物意图的退货)等典型手段。行为的关键构成要件如下:
  • “滥用平台规则”:行为成立的重要前提,强调行为人恶意利用平台设计的、本为保护消费者或维护交易秩序的正常规则。
  • “直接或指使他人”:涵盖行为人亲自实施或组织、教唆第三方实施的情形。
  • 损害后果:导致“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结果。
[size=1.8]《修订案》出台前,对此类行为的规制主要依赖于《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二条(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的一般条款)[6];《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互联网专条的兜底条款)[7]以及《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网反规定》”)第十六条[8]进行规制。
[size=1.8]同样,《修订案》颁布当日(2025年6月27日)市监总局公布的网络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中[9],即包含一起典型的恶意退货案件。此外,我们注意到,恶意交易行为已引发多起诉讼案件[10],值得引起互联网从业者的重视和警醒。



[size=1.8]
[size=1.8]案情概要:某品牌维护机构公司在电商平台控价过程中,对不配合调价的店铺采取技术手段批量下单并恶意退货,导致目标店铺运费损失、库存积压、搜索权重降低及商誉受损,迫使该店铺被迫接受调价或下架商品。
[size=1.8]违法认定:执法机构认定上述行为滥用了消费者保护规则,扰乱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惩处,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综合裁量案件情节,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处20万元罚款。



[size=1.8]
[size=1.8]《修订案》将恶意交易/反向刷单行为类型化、明文化,显著降低了执法和司法认定的难度,极大增强了对这类隐蔽、恶意行为的法律威慑力。除前述行政处罚案例外,恶意交易行为(尤其是恶意差评、恶意投诉、恶意退货)也已引发多起民事诉讼(如商业诋毁、一般侵权之诉)。该条款的增设向所有互联网从业者,特别是品牌方、经销商、第三方服务商发出预警,企业应及时审视自身及合作方的营销推广、竞争策略,确保合规。
三、强化平台经营者责任,构建平台内公平竞争治理机制
[size=1.8]伴随着平台经济的持续深化发展,《修订案》聚焦平台经营者的关键角色,要求平台经营者承担更明确、更主动的公平竞争秩序维护责任。《修订案》对平台经营者的要求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严格禁止平台利用平台规则使平台内经营者进行不可持续的低于成本价销售;二是首次在法律层面系统性地确立了平台对平台内公平竞争的主动管理义务。《修订案》传递了平台作为平台内的“生态管理者”在维护市场公平竞争方面的具体职责边界,旨在引导平台更积极参与构建健康有序的线上竞争环境。
1. 遏制平台“内卷”:禁止强制平台内经营者低于成本价行为
[size=1.8]《修订案》新增第十四条,为防止平台经济中的恶性价格战,明确规定:“平台经营者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平台内经营者按照其定价规则,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扰乱市场竞争秩序。”违反此规定的,依据新增第三十条,将面临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size=1.8]1993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曾经禁止低价倾销行为[11],2008年《反垄断法》出台,将“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明确列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之一[12]。由此,低于成本价销售行为很长一段时间内同时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13]的规制,直至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次修订时,删除了低价倾销条款。其核心考量在于,在竞争充分的市场中,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实施低于成本销售,意图后续提价补偿损失的策略往往难以成功(客户会转向替代供应商)。市场自身的调节机制足以遏制此类行为的可持续性,过度干预反而可能抑制正常价格竞争。因此,低于成本销售的规制重心被完全转移至《反垄断法》,仅适用于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
[size=1.8]《修订案》恢复了对互联网领域的低于成本价销售现象的关注,但规制对象与逻辑发生转变:规制对象聚焦“平台经营者”,并非直接禁止平台内经营者低于成本销售,而是规制平台经营者利用其规则制定权和相对优势地位,强制或变相强制平台内经营者进行低于成本销售的行为。在互联网领域,部分平台经营者通过推动商家过度价格竞争,将经营压力转移至平台内经营者(尤其是中小微商家)。平台虽然获得了用户增长,但是商家利润空间受到挤压。长期来看,可能对产业链的稳定性和健康发展带来挑战,并间接影响消费者体验。
[size=1.8]针对上述现象,国家政策层面已多次发出明确信号:2024年7月30日中央政治局会议明确提出“防止‘内卷式’恶性竞争”。2024年12月中央经济工作会议:进一步要求“综合整治‘内卷式’竞争”。在此背景下,《修订案》中最终确立本条款。
[size=1.8]新规填补了《反垄断法》仅规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行为的空白,针对平台经济中特有的“强制转嫁亏损型”低价竞争模式设立了直接的法律禁令。旨在遏制平台经济中的恶性价格战,引导竞争回归到质量、服务和创新等良性轨道,保护平台内经营者合法权益,维护健康的市场生态。我们理解未来执法的关键可能在于如何准确界定“强制或变相强制”(如通过算法设定、流量分配、奖惩机制等隐性施压)以及认定“低于成本”(成本核算标准)我们将持续关注配套细则的出台及早期执法案例的实践尺度。
2. 确立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公平竞争秩序的主动管理责任
[size=1.8]《修订案》新增第二十一条,首次在法律层面系统性地确立了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公平竞争秩序的主动管理责任。该条规定:“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中明确平台内公平竞争规则,建立不正当竞争举报投诉和纠纷处置机制,引导、规范平台内经营者依法公平竞争;发现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按规定向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报告。”
[size=1.8]该条款下,平台经营者的义务可以分解为:
  • 主动管理义务:平台经营者负有主动构建并维护平台内公平竞争环境的法定义务,而非被动响应。
  • 规则明文化:必须将公平竞争规则明确写入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使其对平台内经营者具有约束力,并提高透明度。
  • 机制建设:需建立有效的举报投诉渠道和纠纷处置机制,为平台内经营者及消费者提供维权路径。
  • 发现与处置责任:平台经营者需主动监测或被动发现平台内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及时采取必要处置措施(如下架商品/服务、限制流量、暂停或终止服务等)。
  • 记录保存与报告:处置行为需保存记录,并按规定向市场监管部门报告,为后续监管和执法提供依据。
[size=1.8]值得注意的是,《修订案》中并未对违反二十一条规定义务设定单独的行政处罚责任,受到损失的经营者仅可依据《修订案》二十二条[14]主张通用的损害赔偿责任。在特定情况下,如果平台经营者明知或应知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却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导致损害扩大,则平台经营者可能需要依据《民法典》关于网络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15]或《电子商务法》[16]的相关条款,对损害的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或相应责任。
[size=1.8]此外,我们注意到,上述平台经营者的规范管理义务与《网反规定》第六条的要求基本一致[17]。《修订案》第二十一条实质上将《网反规定》第六条的核心义务提升至法律层面,强化了其法律效力层级。如同《修订案》第二十一条,《网反规定》第六条同样未设定独立的行政处罚责任,其法律责任可能需要援引《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18]、第八十三条[19]的规定进行处罚。
[size=1.8]尽管缺乏直接罚则,《修订案》第二十一条确立了平台经营者主动管理平台内竞争秩序的法律义务,为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管约谈、责令整改及判断平台是否履行“必要措施”责任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平台经营者严格履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义务,是证明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避免承担可能的连带赔偿责任的核心证据。
四、新增对滥用优势地位行为的规制
[size=1.8]《修订案》新增第十五条首次在法律层面对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大型企业滥用其相对优势地位损害中小企业利益的行为进行直接规制。该条规定:“大型企业等经营者不得滥用自身在资金、技术、交易渠道、行业影响力等方面的优势地位,要求中小企业接受明显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或者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对于违反上述规定的经营者,给予经营者限期改正的机会,如果经营者逾期不予改正的,则处以一百万以下罚款;情况严重的,处一百万以上五百万以下的罚款。
[size=1.8]本条无需达到《反垄断法》下认定“滥用行为”所必需的“市场支配地位”前提。关注的是交易双方在特定交易关系中的实质谈判地位失衡,而非在整个相关市场的控制力。规制的核心是大型企业等经营者利用其相对优势(如资金雄厚、技术依赖、渠道控制、行业话语权),强迫中小企业接受显失公平的交易条件(特别是支付条款)或恶意拖欠账款。
[size=1.8]相较于严格界定的“市场支配地位”,“优势地位”的认定标准更具弹性和情境依赖性。目前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尚未对“优势地位”的认定进行详细规定。实践中,也有司法判例认为以相对优势地位拒绝交易,系经营者合同自愿、经营自主的体现,并不当然具备竞争法意义上的不正当性。[20]“优势地位”的认定在实践中存在一定难度,具体认定标准有待后续执法细则和案例进一步明晰。同时,需要关注的是,与其他对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要件的关注不同,该条并不需要以“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作为结果构成要件。
五、完善混淆行为等传统领域适用规则
[size=1.8]《修订案》深入回应了近年来商业混淆司法实践中涌现出的新型问题以及现实生活中的新变化。主要修订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将网名、APP图标等新型商业标识纳入法定保护范围;二是统一了商标与字号产生权利冲突时的裁判路径;三是首次单独将搜索关键词的混淆性使用列为规制类型。
1. 商业标识保护对象扩展
[size=1.8]《修订案》第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将近些年来新出现的网名、新媒体账号名称、应用程序名称及图标等新型商业标识纳入明文保护范畴。例如,在“X公司诉G公司图标混淆案”[21]中,两公司均为医美行业头部公司,G公司的APP图标与X公司APP图标高度近似,该案判决时,《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尚未纳入应用名称图标的商业标识类型,故当时依据了《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六条第(1)项认定APP图标构成一定影响力的装潢。本次《修订案》通过具体列举增强了对数字时代新兴标识的保护确定性,降低新型商业标识的维权法律适用成本。但与此同时,《修订案》并未改变原条款通过“等”字兜底条款覆盖未类型化商业标识的规范功能,未被明确列举的商业标识仍可依据兜底规则获得保护。
2. 明确商标与企业名称产生权利冲突适用反不正当规制
[size=1.8]因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均是依照相应的法律程序获得的标志权利,分属不同的标志序列,都应受到法律相应保护。当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产生权利冲突时,适用“商标侵权”还是“不正当竞争”的法律界限是实务界长久探讨的话题。对此,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提出,企业名称因突出使用而侵犯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法按照商标侵权行为处理;企业名称未突出使用但其使用足以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的,依法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22]
[size=1.8]然而本次《修订案》第七条第二款则在立法层面上对上述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明确,其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属于前款规定的混淆行为”。《修订案》中未区分“突出使用”或“非突出使用”,意味着无论是否突出使用,只要字号使用导致公众混淆,均应构成不正当竞争。
[size=1.8]同时在适用根据该规定主张相关企业名称构成对商标的混淆时应注意以下要点:
  • 保护在先的权利:《修订案》中虽未按照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意见明确规定“侵犯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是我们理解保护在先权利是一项至关重要的基本原则。在后注册的商标如要证明他人企业名称构成混淆行为可能存在更严格的举证责任。
[size=1.8]例如,在“营口凯伦公司诉铜陵市凯伦西餐厅”案[23]中,二审法院认为禁止混淆原则要求商标权利人和企业名称权人在各自行使权利时,不得使相关公众对冲突双方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铜陵凯伦西餐厅对其企业名称中的“凯伦”字号享有合法的在先权,其自登记成立之日起将“凯伦”字号登记为企业字号并在经营场所内使用时是善意的,并无证据证明存在误导公众的恶意及攀附、搭便车情形。
  • 足以误导公众:《修订案》明确规定构成混淆行为必须达到“足以引人误认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程度,《修订案》对混淆认定设定了较高的门槛——并非任何相似或关联都构成侵权,关键在于是否足以误导相关公众。同时,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均属经合法程序取得的权利,二者在法律保护上具有同等地位。因此,在判断是否构成混淆行为时,必须审慎平衡这两种权利。只有当企业名称中字号的使用方式,对他人注册商标造成了足以误导公众程度的混淆时,方能认定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3. 对设置搜索关键词产生的混淆行为进行规制
[size=1.8]《修订案》第七条第二款首次将搜索关键词的混淆性使用纳入类型化规制,标志着立法对数字营销新型竞争行为的精准回应。《修订案》中规定“将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等设置为其搜索关键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属于前款规定的混淆行为。”
[size=1.8]在立法结构上,相较于2022年《征求意见稿》中,将搜索关键词混淆行为与其他混淆行为并列的体例,《修订案》将其提升为独立的一款,明确地将搜索关键词定位于第7条第1款混淆行为的适用范围。由此,设置的搜索关键词产生的混淆会根据商业标识的不同类型落入第一款中的四项情景。
[size=1.8]在构成要件上,明确规定了“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构成要件。这为非混淆性搜索关键词使用他人商业标识的正当性留出一定空间。比如,B汽车零部件公司将“A品牌车型刹车片”设为搜索关键词,但广告标题明确展示“B牌刹车片-适配A品牌车型”,因未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可能有理由主张属于利用关键词信息检索功能的正当竞争手段。
六、引入了“限期改正”和“约谈”等柔性执法手段,体现了宽严并济的立法思路1. 对于滥用自身优势地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予“限期改正”的机会
[size=1.8]《修订案》新增第三十一条设计了所有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独一的责任承担方式:对滥用自身优势地位的违法者首先给予“限期改正”的机会,罚款处罚仅适用于逾期拒不改正的情形。体现了立法者对治理此类普遍性问题时,兼顾效率与公平、重在恢复受损交易秩序的监管智慧。既为大型企业提供了及时纠正错误、减轻影响的路径,也保留了强大的执法威慑力(罚款上限高达500万元)。该机制鼓励企业自查自纠,优先解决中小企业被拖欠的款项或修改不公平条款。实操中,大型企业(尤其是行业龙头、平台企业、核心制造商、大型零售商)应当及时评估其交易合同范本、实际履约行为(特别是付款实践)以及内部合规政策,确保不触碰此高压线。建立有效的合同审查机制和供应商投诉渠道至关重要。
2. 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新增“约谈制度”
[size=1.8]本次《修订案》新增第十八条,在反不正当竞争调查手段中正式引入了“约谈”制度,标志着执法方式的重要创新与完善。该条规定:“对涉嫌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反不正当竞争执法机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就被调查行为提供有关情况说明或者作出必要的改进承诺。”
[size=1.8]“约谈”被正式确立为一种法定的、非强制性的初步调查与合规引导手段。它赋予执法机关在启动正式、高成本的立案调查程序前,一种更为灵活、高效且低对抗性的干预方式。经营者若能通过约谈环节,及时、有效地说明情况并落实改进承诺,有望避免后续正式立案调查及可能产生的行政处罚。
结语
[size=1.8]总的来看,本次《修订案》的出台是立法机关积极回应数字经济发展新趋势、市场竞争新挑战的关键举措。伴随《修订案》的出台,企业,尤其是平台经营者和大型企业,在未来应当及时、全面审视自身及合作方的竞争行为与商业模式,对照新法要求进行合规评估与调整。平台经营者需重点完善内部规则、健全管理机制、强化监控处置能力。高度关注新法划定的禁区,特别是非法数据利用、恶意干扰行为、强制转嫁低价风险、滥用相对优势地位、以及疏于平台内管理责任等,避免触碰法律风险。新法部分创新制度(如“优势地位”认定、“内卷式”低价执法尺度、约谈操作细则)的具体落地效果,也有待后续配套规则、执法案例和司法实践予以明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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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 [1]
    参见《修订案》第十三条第三款,经营者不得以欺诈、胁迫、避开或者破坏技术管理措施等不正当方式,获取、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 [2]

  • [3]

  • [4]
    参见2022《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正当获取或者使用其他经营者的商业数据,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一)以盗窃、胁迫、欺诈、电子侵入等方式,破坏技术管理措施,不正当获取其他经营者的商业数据,不合理地增加其他经营者的运营成本、影响其他经营者的正常经营;(二)违反约定或者合理、正当的数据抓取协议,获取和使用他人商业数据,并足以实质性替代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相关产品或者服务;(三)披露、转让或者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其他经营者的商业数据,并足以实质性替代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相关产品或者服务;(四)以违反诚实信用和商业道德的其他方式不正当获取和使用他人商业数据,严重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本法所称商业数据,是指经营者依法收集、具有商业价值并采取相应技术管理措施的数据。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与公众可以无偿利用的信息相同的数据,不属于本条第一款所称不正当获取或者使用其他经营者商业数据。


  •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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