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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事热点] 李旭利案的几个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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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V.9]渡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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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6-21 05:42:54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就爱抬杠 于 2012-6-21 05:44 编辑

    李旭利案的几个焦点

    庭审下来,目前总结是三大焦点:

    其一,是否指令李智君进行交易。

    相关材料均摘自网络媒体,按时间排序。

    2010年9月21日,李旭利被证监会立案调查。

    2011年8月13日,李旭利被逮捕。

    2011年8月16日,李智君说:“我记得有一次我跟袁雪梅打电话询问为何抛售股票,袁将电话交给李旭利,李和我谈过股票的事,说是大舅子所抛,但我当时并不知道对方是李旭利。他自称是袁雪梅的丈夫,至于谈的内容和日期我记不清了。我是在证监会查了该事之后才知道跟我谈话的是李旭利。”

    2011年9月5日,李旭利妻子袁雪梅对上海公安局经侦大队做出的证词中表示:“后来有一个晚上(具体时间我记不起来了)李智君又打电话给我……这时李旭利刚好在家,于是他把我的正在通话的手机拿过去直接与李智君通电话(详细情况我想不起来了),然后我就到别的房间干家务了,至于他们之间讲什么内容我不知道了。”

    2011年9月22日,李旭利在接受上海公安局经侦大队审讯时做出以下陈述:“这两个证券账户买入股票前一天晚上,也就是4月6日,李智君打电话给我爱人袁雪梅说,现在行情比较好,问为什么不去购买一些股票,还说因为我们这两个账户的资金量比较大,看能否买入股票,帮助营业部打打成交量。因为在这之前李智君曾多次打电话给我爱人,我都觉得有点烦,所以我当时就把我爱人的手机拿了过来,在手机里告诉李智君你就帮忙明天买入工商银行和建设银行这两只股票。”

    从现有媒体材料来看,李智君的名字也被人写作“李智军”,连性别也搞不清。如果没有书面材料只是听读音的话,一般会写作“李志军”,不可能一致写成“李智*”,这只能说是记者编辑工作不够细了。

    从时间顺序来看,李智君和袁雪梅证述在先。他们在此期间和李旭利无法联络,但供述中都没有指控李旭利下达的操作指令。估计李旭利在此期间也没能请到律师,否则不会做出那么愚蠢的供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从8月13日起,他就有权请律师。李旭利在此期间为什么没有请律师,是检方设置障碍,还是李旭利自己不懂法没去请?这个不得而知。

    “有证据证明李旭利与李智君4月6日晚间通了电话吗?有证据证明电话中李旭利指示授权李智君购买工行建行股票了吗?”李旭利辩护律师朱有彬在庭审期间发问。

    根据信息产业部颁布的《电信服务规范》,移动电话原始话费数据保留期限至少为5个月。而中国移动表示,他们最多保留五个月的通话清单(不包含本月)。

    真正开始调查的时候,通话记录显然已经没有了。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有人据此说在此环节上只有口供,所以不应予以定罪。这应该是对刑事诉讼法的曲解,本案并非没有其他证据,该账户由李旭利实际所有并控制,在内幕消息期间进行了相关操作,这些都是证据。

    但在此关键环节上,检方目前只是拿李旭利以前的口供作为证据。

    李旭利在法庭上说,成交指令并不是由自己来执行。营业部的人当时希望能完成交易量,自己当时建议买两三百万股工行建行。但是当时并不知道营业部的人是否买了,更不知道买了这么多。

    换句话说,李旭利在庭上表示给的是授权,而不是下达指令。

    这个应该是律师介入后给李旭利的建议,在尽可能对自己有利的前提下,对以前的供述进行必要的修正。

    因为不懂法的李旭利,不仅在行为上把自己陷进去了,而且在被逮捕后一个月左右就做出了相关供述。

    很明显,检方掌握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在五矿开的这个账户就是李旭利实际掌控的,因此这个问题在法庭上没有什么争议。

    在网上可以查到五矿证券的委托交易代理协议书。第十二条规定,“甲方对于密码负有保密责任,凡凭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甲方本人的操作行为,由此产生的经济、法律责任均由甲方承担。”第五十九条又重申了相关责任。即使事实上李旭利把密码告诉了李智军,所有的交易行为也应当由李旭利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规定,甲方应当在下达委托指令三个交易日内查询结果,对于有异议的条款应当在查询当日提出质询。未及时查询或质询的,视同认同委托结果。

    同时,在“风险提示书”中有明确的条款规定,所谓的“全权委托”是非法而无效的,也就是说甲方即使签了字授权营业部全权办理,也不被法律认可。有了这些条款,李旭利对其实际控制的账户是摆脱不了责任的。如果是民事案件,这个证据已经足够了。能否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还要考虑在谁来承担刑事责任的意义上,所谓的“甲方”是否能认定为李旭利本人。

    其二,是否利用非公开信息。

    检方认为当时李旭利作为投资总监,利用职务便利知晓非公开信息并影响股价,并存在客观交易,满足非公开信息的未公开性和价格敏感性两个特征,构成利用非公开信息行为。

    辩方律师称,李旭利没有购买同一阶段获利更高的其他股票,并且其抛出股票的时间晚于所就职基金公司抛出股票的时间,所以不能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行为。

    在2010年5月19日黄光裕内幕交易一案的判决书中,法院清楚地说明:

     “对于黄光裕的辩护人所提内幕交易的目的在于获利或止损,现有证据证明黄光裕买入中关村股票后并未抛售,其买入股票的目的在于长期持有,而非套现获利,因此不能认定黄光裕利用内幕信息进行内幕交易的辩护意见,经查,内幕交易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证券市场交易的管理制度和投资者公平交易、公开交易的合法权益。无论黄光裕在买卖中关村股票时所持何种目的,只要作为内幕信息的知情者,在内幕信息价格交易敏感期内买卖该特定证券,无论是否获利,均不影响对内幕交易犯罪性质的认定。故黄光裕的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内幕交易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证券市场交易的管理制度和投资者公平交易、公开交易的合法权益”,因此,什么先买后卖,大盘股难赚钱之类都不能成为辩词,根本不是构成内幕交易罪的要件。

    其三,涉案金额如何认定。

    检方称只要利用非公开信息交易,不论是否卖出,所涉资金都应为涉案金额,红利亦应包含在内。

    辩方律师称计算非法获利金额应从李旭利2009年5月27日从交银离职算起,而当日的股票价格远低于卖出价格,而工商银行的172万元分红不应计入获利金额。

    在黄光裕一案中,法院称“对于黄光裕的辩护人所提公安部及证监会不是法定鉴定机构,二单位出具的材料的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价格敏感期起算时间的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证监会作为对全国证券市场进行统一监管的国家机构,对上市公司涉及内幕信息有关问题进行认定属于其法定职能范围,证监会在职权范围内对中关村上市公司内幕信息价格敏感期起算时间出具的认定意见,可以作为证据采用。”

    而在此前的证监会通报中,对李旭利案的时间区间界定为“2009年2月28日至2009年5月25日期间”。虽然没有找到证监会给法院的法律意见,但应该不会有什么差别。

    此项争议辩方意见可能被采纳,涉案金额不会那么高。即便如此,涉案金额也远远超出司法解释界定的“情节严重”。

    辩方律师采用的无罪辩护策略很可能是错误的,由于庭上的表现,李旭利可能争取到的从轻情节恐怕不会被认定,估计要快按顶格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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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6-22 19:58:35 | 只看该作者
    光头佬 发表于 2012-6-22 19:29
    分析地头头是道,是法律界+证券界的专业人士吧。

    都不是,我是做IT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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