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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招显聪的,该怎么判就怎么判。
但招显聪 闯军营案 ,判的很奇怪。香港法院应该是按照英国的判例,判的。
英国这个判例的法理是什么,很奇怪?不知道
例如,去年3月,某被告因在落马洲支线管制站禁区内交收物品,被判“无许可证进入禁区”罪成,判监1个月,缓刑15个月。试问,在入境处禁区与在军事禁区有何区别?如果入境处禁区可以判监1个月,何以冲入军营只判监2个星期并缓刑?当然,每一宗案不尽相同,但在“无许可证进入禁区”是十分清楚的事实,并无含糊之处,何以两案有如此大的区别?
在这里要引述一宗英国经典案例Percy v 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s [1995] 1 WLR 1382。该案事主P五次越栏爬进美国驻英国的空军基地进行抗议。法庭判决时指出,就算更和平的行为,在重复多次后都可能激发出别人的暴力回应 (violence);又如果暴力回应可被视作那重复的行为的自然后果(natural consequence),则行为人也算破坏社会安宁。
法庭判决无法传递阻吓作用
著名刑法教授约翰史密夫在《Criminal Law Review》就对Percy一案作过评论说(1995 Crim LR 715),因破坏社会安宁被捕、被饬令签保守行为的人,不一定,甚至不常是社会安宁的实质破坏者。但是,他们往往因不当却并不犯法的行为而激发或相当可能 激发出别人的暴力回应(当指英国而言)。
这宗案件的裁判官苏惠德,过去的判决曾多次强调“判决的阻吓性”。例如,今年2月,他在判处一 名内地商人向入境处公务员行贿6000元的案时,他说,“有关案件十分严重,法庭致力打击,需判以具阻吓性的刑罚,传达不容许此类个案在公营机构发生的讯 息。”显而易见,在招显聪一案中,公众看不到任何具阻吓作用的判决,相反,看到却是一个错误讯息正在向社会广泛传递。
附:条文和案例
香港的《公安条例》是《香港法例》的245章,目的在于维持公共秩序,管制集会、游行和示威等。
其17B(2)条全文如下:
任何人在公众地方做出喧哗或扰乱秩序的行为,或使用恐吓性、辱骂性或侮辱性的言词,或派发或展示任何载有此等言辞的文稿,意图激使他人破坏社会安宁,或其上述行为相当可能会导致社会安宁破坏,即属违法。
Quiz:
以下是两案中引用的一部分有趣案例,大家可以作一下自测,看能答对几个?
case 1: 案主P五次越栏爬进美国驻英国的空军基地进行抗议,但态度和平,也没有破坏财物,是否有罪?
答:裁定不构成破坏社会安宁。英国经典案例Percy v 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s [1995] 1 WLR 1382
case 2: 男子M,向同居女友动武,在警方到场后仍然表现得非常狂躁,结果被拘留和羁留。问:此拘留和羁留是否合法?
答:合法。近期的案例Chief Constable of Cleveland Police v McGrogan [2002] 1 FLR 707
case 3: K君于半夜站在马路中心手舞足蹈,令数辆的士不能前进。是否有罪?
答:因对方或旁人不会暴力回应,所以无罪。(R v Kam Man Fai [1983] 1 HKC 614)
case 4: P君穿上马儿戏服在赛道乱跑,延迟了马会的赛事,是否有罪?
答:因对方或旁人不会暴力回应,所以无罪。(HKSAR v Pearce [2006] 3 HKC 105)
case 5: A君于深夜被发现醉伏在一辆私家车的车身上,形迹可疑。由于停车场连旁边的酒吧都是他的妻子所有,所以A对接报到场及起码在初期不知就里的警察,态度极为恶劣,最后甚至用手推向其中一名警察的胸膛,以致他被拘捕。有罪否?
答:无罪。因为当时没有公众人士目睹A的行为,所以不会导致社会安宁破坏,且A推向警员,只是合法地把他们赶离自己的物业。(Marsh v Arscott (1982) 75 Cr App R 211)
附 英国法条:PublicOrder Act 1936第5条:using threatening, abusive orinsulting words or behaviour in a public place, with intent to provoke a breachof the peace, or whereby a breach of the peace is likely to be occasioned.
case 6: 在公众地方,偷拍陌生女子的裙下照,有罪否?
答:有罪,相当可能导致社会安宁破坏。HKSAR v Wong Wing Hong (unrep., HCMA 307/2006, [2006] HKEC 1378)
case 7: 一名女子在一名警察面前表现激动、手舞足蹈地摇晃其手袋是否破坏社会安宁?
答: 无罪。英国上诉庭在引用了Howell案就破坏社会安宁的定义后,根据证供,该女子的行为并无对公众人士造成伤害或面对可能受伤害的威胁,该女子的行为: 摇晃其手袋的行径,只不过是她激动情绪的表现,原审法官裁定有关警员无恰当理据以破坏社会安宁为由拘捕该女子,此决定是正确的。(Jarret v Chief Constable of West Midlands Police [2003] EWCA Civ397, [2003] 14 LS Gaz R 29, [2003] Po LR 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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